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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上饶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艳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并饮酒驾驶豪天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清水乡灵山驶往清水乡方向,途经灵山左尖公路路段时,撞上右侧路面由兰某占用路面施工的通信管道井边上的土堆,造成车辆侧翻,导致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王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6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并自愿认罪,有证人兰某、李某的证言,伤情鉴定书、乙醇含量测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人口信息、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永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咏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