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商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高益柏与扬州市东恒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益柏,扬州市东恒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商初字第00105号原告高益柏。委托代理人征援,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东恒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华山路。法定代表人圣恒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益柏与被告扬州市东恒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益柏及其委托代理人征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恒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12日,原告组织农民工为被告加工大润发背心、苏美达短裤等产品,加工费合计人民币114047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上述加工款,但被告东恒公司一直未予以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东恒公司支付价款11404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东恒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益柏与被告东恒公司长期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加工服装产品,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2014年7月2日被告公司生产厂长XX、后勤总管高来春、后道主任赵某(方)华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高益柏为被告加工大润发背心、雅美棉衣等服装,加工费金额为54277元。2015年2月12日,XX、高来春、赵某(方)华三人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高益柏为被告加工苏美达短裤产生加工费58720元。2014年12月31日,XX、高来春、赵某(方)华向高寿宏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高益柏、高寿宏突击翻箱波司登羽绒服从12月17号至18号,人数7个。因高益柏三字与该证明其他内容非同一支笔所写,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陈述高寿宏与原告是合伙做生意的,该份证明出具时并无高益柏三字,是原告在该证明出具给高寿宏以后自己添加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XX、高来春、赵某(方)华出具的证明3份、证人赵某(方)华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孙有琴、沈在朝出具的书面证明2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认定其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高益柏与被告东恒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58720元、54277元两笔加工款,原告方所举证据以及当庭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完成了加工方的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报酬,被告未能支付相应的报酬,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1050元加工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31日证明实际为XX、高来春、赵某(方)华向高寿宏出具,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高寿宏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且该证明上并未载明加工款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50元加工款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东恒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益柏价款11299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