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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林诉被告莫继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林,莫继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958号原告刘文林,男,1963年1月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顾波,女,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莫继堂,男,1989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成,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林诉被告莫继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林及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继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林诉称:2014年8月26日,其在淘宝网上购买了百丽女鞋一双,卖家为被告莫继堂(淘宝网昵称“小小公主827”),被告莫继堂承诺原包装、配件齐全、支持验货,并提供有商场正规代购小票。同年8月27日,其收到鞋,但被告没有按照承诺提供商场正规代购小票及发票,而是寄了一张没有盖章的“东方商厦”的小票。此后其多次要求被告莫继堂提供正规代购小票及发票、产地证明、进货证明等材料,但被告拒绝提供反而提出退货退款。目前该店铺所有商品已下架,店铺已关闭。被告淘宝公司是本次交易的网络平台,明知被告莫继堂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应按照承诺主动赔偿其损失。现要求判令:1、被告莫继堂按“正品代购2014夏季新款百丽女鞋3E135包头亮片布平跟女凉鞋”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268元、增加三倍货款的赔偿金804元及赔偿交通、误工、通信、打印、光盘费、精神损失费共计9900元;2、被告莫继堂书面对其赔礼道歉;3、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莫继堂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莫继堂未应诉。被告淘宝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的交易平台,仅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开展交易的场所,并不直接参与买卖活动,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其已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23条的规定,对卖家主体的信息进行了审核,根据26条规定建立了完善的检查监控作用,原告提出退款申请后,其一直积极配合原告与卖家进行沟通协调,并达成了退款退货的处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的规定,原告并未向其申请披露卖家信息,且原告也能联系到卖家,故其不存在不能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真实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的情形。其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刘文林通过被告淘宝公司在互联网上开设的淘宝购物平台从被告莫继堂(昵称:小小公主827)设立的淘宝网店购买了“正品代购2014夏季新款百丽女鞋3E135包头亮片布平跟女凉鞋3E135D”一双,价格为268元。收货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50号71-B,收货人:刘文林。店铺网站上载明:100%专柜正品的承诺,所有宝贝均在商场专柜购买,手提袋、原包装、配件、齐全、支持验货,提供有商场正规代购小票,慎重向你承诺:货品来自各大商场专柜及百丽公司,绝非淘宝上所谓“原单、外贸、原厂正品、高仿、尾货等”之类的假冒伪劣,所以可以接受任何方式的验货,而且我向淘宝申请了消费者保障服务。刘文林于当日支付了268元。同年8月27日,刘文林收到百丽3E135D女凉鞋一双及东方商厦小票一张,后刘文林认为是假货申请退款268元,淘宝公司亦为其办理了全部退款手续。审理中,刘文林提供其向莫继堂店铺购买的百丽女凉鞋以及其从另家店铺购买的正品同款女鞋,证明其所购买的百丽女鞋没有三包卡,且存在质量问题,系假货。淘宝公司认为商品已签收拆封,且其不是交易方,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刘文林向本庭提交通话录音及短信记录,证明被告莫继堂对其进行侮辱、谩骂、诽谤,被告淘宝公司表示以上通话系买卖双方,与其无关。关于刘文林主张的损失9900元,刘文林提供单位误工证明、加油费发票、市民卡发票、停车费发票、打印纸发票,并表示莫继堂提供的鞋子非正品,故莫继堂构成欺诈,应当按照鞋子购买价的三倍进行赔偿,被告淘宝公司对刘文林所提供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对比,被告莫继堂出售的“百丽”牌女鞋与原告在正规商场购买的“百丽”牌女鞋,存在如下差异:1、正品女鞋有三包卡,上面有明确的生产信息、联系方式,而涉案女鞋没有三包卡;2、正品女鞋外包装盒比较厚实,涉案女鞋的包装盒比较薄;3、正品女鞋鞋底比较平,涉案女鞋鞋底不平,鞋底上标注的字体亦不一样,正品女鞋比较规范是黑体字,涉案女鞋标注不规范,没有黑体字,正品女鞋鞋底系真皮,涉案女鞋鞋底系皮革。以上事实,有网络截图、购物小票、复印费发票、“百丽”牌女鞋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文林从被告莫继堂所经营的网店购买百丽女鞋的行为表明刘文林系消费者,其应当享有消费者的权利。被告莫继堂向原告刘文林出售的商品与其承诺不符,经对比与正品“百丽”牌女鞋不一致,故存在欺诈行为,应当予以赔偿,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故原告刘文林要求被告莫继堂赔偿三倍赔偿金80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淘宝公司已为原告刘文林办理了退款手续,故对原告刘文林要求被告退款2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文林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通信费、打印费、光盘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刘文林在维权过程中的合理支出,结合其提供的票据予以印证,本院酌定打印费为43.8元、光盘费20元、交通费为200元,共计263.8元,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文林主张的加油费、停车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文林主张被告莫继堂因对其进行侮辱谩骂,要求向其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因原告刘文林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莫继堂对其实施了辱骂行为,故对刘文林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文林与被告莫继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莫继堂系该合同的相对人,被告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现淘宝公司并未隐瞒销售者的真实姓名、地址以及有效联系方式,故刘文林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莫继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莫继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林1067.8元。二、驳回原告刘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莫继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文林垫付,被告莫继堂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闫立海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人民陪审员  董尔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