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一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应征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应征,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一初字第00758号原告杨应征,男,45岁,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法定代表人万雨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智,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宪会,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应征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杨应征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应征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智、王宪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应征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天地湾工程,其中的禧苑Ⅰ标2#、7#、10#、11#楼由原告组织农民工完成。截止到2012年4月10日最终确认被告尚欠512912元。原告向被告不断索要工程款,被告找各种借口拒绝支付。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劳务费512912.00元,利息10000元(该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被告还清劳务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都搞错了即是印证。被告只是与洪成合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承建的天地湾禧苑一期工程的部分2#、7#、10#、11#楼的砌筑、装饰等工程需要的劳务分包给了洪成合。洪成合先是通过陆续向被告借款,后洪成合出示的计价清单合计为849378.5元(含奖励5万元),被告实际付款为866400元,多付了洪成合劳务费17021.5元,洪成合向被告出具了劳务费全部结清的承诺书和保证书。至于原告与洪成合之间如何约定,与被告无关。同时,原告在诉状中称2、7、10、11号楼由原告组织农民工完成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又称原告不断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就不认识原告,与其没有关系,何以借口拒绝支付?综上,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其所谓的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杨应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10月12日被告方的洪成合和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证明被告由洪成合作为代表,将涉案工程Ⅰ标2、7、10、11号楼项目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也实际接收了分包,并完成了全部的分包工程。2、2012年4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涉案工程确认书,证明涉案工程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512952元。3、2011年10月10日,洪成合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洪成合,而洪成合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12条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工程的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资格或个人,那么具有用工主体的资格或个人要对劳动者的工资和费用承担连带和清偿责任。4、工程造价结算书,证明涉案的每一栋楼的工程款的价值在30到50万之间,原告承建了4栋楼,其价值应该再120万到150万之间,被告一方仅给洪成合结算了80万余元,证明被告方对劳务费没有结算完毕。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按照洪成合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上面第14条显示,本工程严禁分包和转包,这份承包合同与被告无关,尽管说上面写的是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没有被告的确认。2、在被告与洪成合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8.2.9条,明确约定了不能与被告的名义和任何一方签订协议,工程的实际完成不是由原告完成的,是由洪成合的施工队完成的。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恰恰证明和被告洪成合之间有关,与原告无关。4、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合法性,作为工程结算书,结算人、审核人都没有,就盖了个章,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洪成合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只是我们分公司下面干活的一个包工头,我们也没有给其出具任何手续说他可以代表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起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搞错了。证据二,被告和洪成合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两份,证明被告将天地湾2、7、10、11号楼工程分包给了洪成合,其中合同明确约定,不可分包、转包,否则支付10%的违约金;同时也约定了其不可以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证明该工程与原告无关。证据三,洪成合出具的承诺书、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和洪成合之间的劳务费已经结清,并且该工程与原告无关。原告杨应征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本身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法定代表人是对自己负责人的确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处于随时变更中。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恰恰证明了被告一方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的洪成合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被告应该对洪成合的分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均未按照合同执行,都对外签订了分包合同,实际上被告和洪成合,都对工程进行了分包,实际不等于约定情况。3、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洪成合保证和承诺了这个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但是实际没有支付完毕,保证和承诺不能代表实际履行,洪成合的保证和承诺,只发生在其和被告之间,不能约束原告,故被告方应该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因无法证明与被告有任何关系,故对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原告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0月10日,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天地湾禧苑项目部作为甲方,洪成合作为乙方,签订了《天地湾禧苑Ⅰ标2#、7#楼一般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该两份合同约定:甲方承建的装饰装修工程需要部分劳务,乙方以自己在编劳务队自愿为甲方施工提供劳务,工程名称为郑州天地湾禧苑工程,工程范围和内容为甲方根据乙方施工质量、安全、进度等情况,对乙方指定2#、7#楼为施工单位,乙方按照指定的施工单元进行施工。同日,甲乙双方又签订了《天地湾禧苑Ⅰ标10#、11#砌筑、一般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甲方承建的砌筑、装修装饰工程需要部分劳务,乙方以自己在编劳务队自愿为甲方施工提供劳务,工程名称为郑州天地湾禧苑工程,工程范围和内容为甲方根据乙方施工质量安全进度等情况,对乙方指定10#、11#楼为施工单元,乙方按照指定的施工单元进行施工。此外,上述两份合同还对具体承包内容、工程期限、合同承包方式、工程承包合同价款、价款支付及缺陷责任期、农民工管理、双方责任等作了约定(详见合同)。其中2#、6#工程承包合同价款部分约定:合同价款=建筑面积×综合单价(80元/㎡,建筑面积以图纸标注面积为准);10#、11#工程承包合同价款部分约定:合同价款=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以图纸标注为准)×分项工程单价,砌筑工程(内容为第一条1.3.1、1.3.2款)综合单价为50元/㎡,内分外刷、屋面、地面及零星工程(内容为第一条1.3.3-1.3.7款)综合单价为75元/㎡。合同签订后,洪成合(甲方)与原告杨应征(乙方)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按照约定,工程名称为中铁十五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天地湾禧苑Ⅰ标2#、7#、10#、11#楼项目;工程造价为双方确认。上述工程完工后,洪成合于2012年6月1日向被告出具了保证书,写明“洪成合施工队所承建的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天地湾禧苑一期2#、7#、10#、11#楼于2012年6月前所发生的工人工费全部结清,如发生劳务纠纷由洪成合本人负责,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天地湾禧苑项目部无关”。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512912元,故起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杨应征与洪成合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分包合同,其与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二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且洪成合已经与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二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结清了全部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应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9元,由原告杨应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