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何军华与刘智鸣、夏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华,刘智鸣,夏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何军华,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上犹县。委托代理人尹爱华,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系原告何军华之夫。被告刘智鸣,男,1987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安市吉安县。被告夏诚,男,1987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安市吉州区。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军华诉被告刘智鸣、夏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刘智鸣、夏诚所有的牌照为赣D×××××、赣D×××××、赣D×××××的汽车先后十次在原告经营的上犹县名优汽车轮胎总汇店购买轮胎,共计欠下货款25160元。后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51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按月息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刘智鸣欠原告何军华轮胎款本息共计26000元,被告刘智鸣承诺于2015年10月1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则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二、被告夏诚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429元,减半收取214.50元,被告夏诚自愿承担,并已当庭交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袁 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审判员 罗荣标附1: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上犹县人民法院账号:13×××42开户行:上犹县城区农信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