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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吴小清与陈梅珊、吴家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清,吴家喻,陈梅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吴小清,女,汉族,1982年12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吴家喻,男,汉族,1955年1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陈梅珊,女,汉族,1955年6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吴小清与被告吴家喻、陈梅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家喻、陈梅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清诉称:被告吴家喻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吴家喻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吴家喻、陈梅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请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家喻、陈梅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家喻、陈梅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家喻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向吴小清借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借款人吴家喻2013年4月25日。”2015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还款付息。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户籍信息、结婚登记申请表、《借条》各一份等为证,被告吴家喻、陈梅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吴家喻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吴家喻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吴家喻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吴家喻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家喻的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吴家喻、陈梅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诉争债务属于被告吴家喻、陈梅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陈梅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家喻、陈梅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家喻、陈梅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小清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家喻、陈梅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南代理审判员  黄聪利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戴龙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