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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9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佟立容与岳文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北京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9692号原告佟×,女,1940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建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岳×,男,1935年3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崴,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卜荣军,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与被告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伟,被告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崴、卜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佟×诉称:我与岳×原为夫妻,我二人于1966年12月登记结婚。1995年6月13日,我二人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在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中,双方确认解除婚姻关系,北京市朝阳区德外xxx小区×号楼×门×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由我居住使用,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砖角北里×号楼×单元×号房屋的大卧室(以下简称×号合居住房)由岳×居住使用。离婚后,我居住在青岛,×号房屋由岳×使用至今。2000年时,我购买了×号房屋,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现在我年老体弱,身患癌症,生活花费很大,我需要变卖房屋还债治病,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岳×腾退×号房屋。岳×辩称:1995年离婚时,我与佟×约定×号房屋我有权居住。在调解书作出后,我们没有按照调解书履行,而是一直按照我们此前的约定履行,因此我对×号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离婚前,×号房屋已经开始购买,购房的钱款也都是出自夫妻共同财产,只因离婚时×号房屋的产权证没有下发,所以法院仅处理了房屋的居住问题,并没有处理产权。我们至今认为×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我们也是房屋的共有人之一。2006年时,佟×将×号合居住房卖与他人,其取得了售房款11万元。现在我年事已高,无处腾退,不同意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佟×与岳×原为夫妻,二人于196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66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5年,因双方感情不和,佟×诉至本院要求与岳×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1995年6月13日,本院做出了(1995)朝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给了双方。在调解书中确认: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已分清,其他现在谁手中财产即归谁所有;三、×号房屋由佟×承租居住,×号合居住房由岳×居住。调解书作出后,岳×一直在×号房屋内居住,并未搬离。1999年12月,佟×与北京工美集团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号两居室房屋。2000年6月,佟×登记为×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60.76平方米。庭审中,岳×提出:双方离婚时,双方曾约定×号房屋由其居住使用。佟×则表示,离婚前其在岳×的威胁下,确实做出过上述表示,但民事调解书上载明的房屋居住使用情况,已经变更了此前双方的约定。为此,岳×向本院提交了佟×在2010年写给岳×的信件,佟×在信件中写明:“1995年协议离婚时,和平里那边归你,南沙滩这套归我,你私下又和我谈不让你住南沙滩,你就不离,就这样把我挤回了青岛,我说让你住,可房是我的……今年3月,你闹病时和我谈捐献遗体,包括房产,钱要分些给小崴。当时我想把房卖了吧。我还大度的说卖房款我们对半分了,现在我继续用钱,你却一百个不同意卖房了……”。庭审中,岳×还提出×号合居住房在2006年时被佟×出售,所得售房价款11万元由佟×取得。佟×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岳×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佟×在北京银行的账户信息。根据银行反馈信息,佟×于2006年1月19日在北京银行开立了0030101437649账号,并与当日存入11万元,后该笔款项陆续被取走。佟×表示其没有开立该账号,账号内的钱款其不知情。现佟×持产权证要求岳×腾房,岳×拒绝腾退房屋。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信件以及银行记录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佟×系×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于×号房屋的使用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岳×认为其有权使用×号房屋。本院认为:根据佟×的陈述、佟×于2010年书写的信件以及岳×长期居住在×号房屋内的事实,可以看出,在双方离婚时以及离婚后,双方已明确做出了×号房屋可由岳×居住、使用的约定。佟×虽辩称在民事调解书作出时,双方已明确变更了此前的约定。但在民事调解书作出后,岳×一直在×号房屋内居住,而佟×多年来并未提出异议。可见,佟×与岳×已变更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居住方式,而仍在履行双方此前的约定,即离婚后岳×有权在×号房屋内居住。据此,佟×虽为×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但仍应履行此前的约定,允许岳×在×号房屋中居住,不得反悔。对于房屋腾退的问题。本院认为:岳×虽然有权在×号房屋内居住,但其并不能排除佟×作为产权人在诉争房屋中居住的权利。故岳×仍应腾退部分房屋,由佟×居住使用。据此,本院确定,×号房屋内连接阳台的南侧卧室由岳×腾退给佟×,厨房、门厅、厕所由双方共同使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北京市朝阳区南沙滩×号楼×门×号房屋内连接阳台的大卧室一间,并将上述居室交还原告佟×。二、驳回原告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佟×负担35元(已交纳),由被告岳×负担35元(原告佟×已交纳,被告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兰人民陪审员  王胜太人民陪审员  曲 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