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一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尹培智与吴东年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培智,吴东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0626号原告:尹培智,男,汉族,生于1960年7月22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被告:吴东年,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3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原告尹培智与被告吴东年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克热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培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东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尹培智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借款3000元。2.本案受理费和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东年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年5月15日,被告吴东年给原告尹培智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5日,被告吴东年向原告尹培智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的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欠款人应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东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培智返还借款300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160元,合计185元,由被告吴东年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 克 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古丽扎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