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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东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程东良与朱武、何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东良,朱武,何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东商初字第80号原告:程东良。委托代理人:徐浙武,武义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武。被告:何国平。委托代理人:陶锡金,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东良与被告朱武、何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东良的委托代理人徐浙武、被告朱武、被告何国平的委托代理人陶锡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东良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朱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借给朱武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25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何国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时,两被告要求将归还时间延期到2014年10月24日,原告予以同意。现借款已逾期数月,两被告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4.67万元(已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之后利息按月2%计算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判令被告何国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武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没意见。被告何国平辩称,本案保证期限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0月24日,何国平给朱武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第一次借款延长到2012年10月24日,何国平也是同意的,但第二次延长到2014年10月24日,这个事实何国平并不清楚。另外,原告的利息计算过高,应降到四倍以下,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部分,应该折抵归还本金。原告程东良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何国平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武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借条下面两次延长还款时间的签名是在第二次延长还款时签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经质证,被告何国平对借条打印部分无异议。但对借条最下面的两个时间有意见,认为何国平知道第一次延长归还时间并且签字,时间为2012年4月24日。第二次延长还款时间何国平不知情,这句话明显是事后加进去的。而且借条最下面有个时间被改动。针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2012年4月借款到期后,朱武要求延长半年,何国平知道此事。2012年10月24日借款再次到期,朱武再次要求延长,两被告一起找到原告协商,要求延期到2014年10月24日归还,朱武又写了第二次延长的时间,并由何国平在朱武名字后面签字确认,这样落款出现了两个时间(2012年4月24日和201X.10.24)。对原告的上述补充陈述,被告朱武无意见,认为属实。关于何国平签字是在什么时间问题,首先,原告的陈述被告朱武并无异议;其次,何国平名字下面的落款时间年份虽有改动,但10.24的时间明确,与第一次延期还款到期日(10月24日)相吻合;再次,何国平签字在整张借条最右下方,应当理解为系对其签名以上部分内容的认可。何国平认为其只知道第一次延长归还时间并于2012年4月24日签字的质证意见,与其落款下面的时间不一,也与原告及朱武的说法不一。因此,本院采信原告及朱武的陈述,认定何国平在第��次延期还款时签字确认予以担保。被告朱武、何国平均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武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程东良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4月25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何国平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指印。借款到期后,朱武在借条下面添加一行文字,约定延期半年还款。2012年10月24日借款再次到期,原、被告双方再次约定还款时间延期到2014年10月24日前,被告何国平在借条下方签名并按指印。借款后,朱武按约支付了2014年11月23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后利息未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武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二被告间的保证担保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朱武从原告处借��50万元未归还以及被告何国平未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何国平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在履行范围内向主债务人朱武追偿。何国平辩解的对第二次延长到2014年10月24日归还并不清楚,本案保证期限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本案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并未超出借款行为发生时1-3年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何国平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东良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何国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4元(已减半),由被告朱武负担,被告何国平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夏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