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春林与徐金富、张根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林,徐金富,张根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881号原告:陈春林。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富。委托代理人:曹兆源,金华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根花。原告陈春林为与被告徐金富、张根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姗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徐金富的委托代理人曹兆源、被告张根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林起诉称:被告徐金富与被告张根花系夫妻,2012年9月19日、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0月30日、2014年5月11日,徐金富分别向陈春林借款30万、10万、35万、16万,共计91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金富未还款。后被告徐金富在2014年8月24日写下保证书,对上述款项约定了还款时间。在约定的时间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9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息2分自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驻人口信息、结婚申请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徐金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重新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被告徐金富答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被告既不做生意也没有买房子,向原告借款无用。这几张借条是原告要求被告徐金富借的,但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讨,不论是徐金富还是张根花都不存在借款事实。至于保证书由钱海飞出具,他才是本案被告。被告徐金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根花答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也没有一分钱花在家庭生活中,我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起诉。被告张根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张根花无异议,被告徐金富提出:结婚申请书庭前没有收到。经查,该申请书系原告当庭提交,但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徐金富提出:2012年的三份借条,确实是徐金富写的,但钱是由原告交给钱海飞的,2014年的借条不是本金,是之前借款的利息。被告张根花提出:钱是钱海飞借的,原告一定要徐金富签名。经查,两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徐金富提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保证书上除了签名其他都是钱海飞写的,最终欠款是25万,以前欠款钱海飞已经履行。被告张根花提出:保证书是钱海飞写的,原告一定要徐金富签名。经查,两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春林与被告徐金富原均系成泰银行员工。2012年9月19日,被告徐金富向原告陈春林借款30万元,约定借一个月。当日,原告从王淑芳账户中取款291000元。同年10月27日、30日,被告徐金富又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3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其中35万元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2014年5月11日,被告徐金富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春林16万元。2014年8月24日,钱海飞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保证在2014年9月30日前至少归还5万元整,至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至25万元止。被告徐金富在该份保证书中与钱海飞共同作为保证人签字。另,庭审中原告自认“出2014年16万的借条之前的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分都已经付清了。”另查明,徐金富与张根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一、责任主体。原告陈春林与被告徐金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徐金富出具的借条为证,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徐金富自愿向原告陈春林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的内容简单、表述清楚,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银行从事信贷工作多年,对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当知晓。被告徐金富应当按期归还借款,否则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借款事实的证据,故其提出涉案借款实为案外人钱海飞所借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金富与被告张根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根花未举证证明被告徐金富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应由其二人共同归还。二、借款金额。1.本金。被告对其他借款金额并无异议,仅对2014年5月11日16万元的借款认为是利息。但综合本案情况,原、被告之间款项交易习惯是现金交易,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在此前存在多笔相似交易的情况下,不宜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故,在被告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该笔借条所涉款项实为利息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2.利息。原告工作是投资理财,投资回报、理财收益是其主要经济来源。本案被告徐金富向原告陈春林出具了多张借条,借款总额达91万元,其中仅有一份借条书面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3%。多次大额借款却不计算利息不合常理。另外,庭审中原告自认按照月息3分被告已经结清2014年5月11日前的所有利息,被告也认为口头约定利息3分。故,本院认定2014年5月11日之前的多笔借款实为定期有息借贷,即借期一个月,利率月息3分。2014年5月11日的16万元借款,并未约定利率,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3.抵扣本金。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看,第一笔借款时系借款当天,原告在账户尚余1万余元的情况下,仅取出了29.1万元,称其余9000元系现金交付。在被告尚无能力归还本金的情况下,多年的利息却能完整结清,不合常理。综合被告提出利息已经在出借本金时扣除的抗辩,由此,根据民事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实际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在借款时实际扣减当月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并相应地对已经实际支付、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扣减本金。综上,本院依法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调整为716920.31万元。综上,原告诉请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8月24日起计息,利率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其中556920.31元本金依照月利率18.67‰计息,160000元本金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两被告的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富、张根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春林借款本金716920.31万元及利息(本金556920.31元按月利率18.67‰自2014年8月24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16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4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369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50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冰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