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0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范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074号原告范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毛某某,女,汉族。(系原告之母)被告范某乙,男,汉族。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范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乌佳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法定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原告之母毛某某与被告于2009经宁城县人民法院调解���婚,约定原告由原告之母毛某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离婚时原告尚不到6岁,现原告已经上小学4年级,学习、生活、医疗费用需求增大,被告每月10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需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原告抚养费每月6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情况: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系毛某某与被告范某乙婚生女儿。原告之母毛某某与被告范某乙于2009年经调解离婚,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范某甲抚养费1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之母毛某某与被告于2009年3月5日经宁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由原告之母毛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1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600元较高,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情况,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乙自2015年4月起每月承担原告范某甲抚养费200元,至原告范某甲独立生活止。2015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均于当年的1月30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乌佳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学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