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远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3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远,男,1993年5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远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远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白沙镇等地实施了抢劫和盗窃行为。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张远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张远及其女友王某某在售房人员陈某甲(本案被害人)的陪同下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某楼盘工地看房后返回售房部途中,被告人张远以银行卡丢失为由,与陈某甲一起回去寻找无果,在返回途中,被告人张远趁光线暗淡且被害人陈某甲不备之机,持砖头击打陈某甲头部致使受伤倒地后,将陈某甲的一部苹果牌iphone5S手机抢走并逃离现场。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455元。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二、被告人张远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1、2014年9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远在其女友王某某母亲陈某乙(本案被害人)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的家中,趁家中无人之机,撬开卧室衣柜,盗走陈某乙人民币3900元。2、2014年11月18日晚和2014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张远先后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重庆市江津区琅山“黑豆花鱼”餐馆内,盗走该餐馆内“金江津”白酒7瓶、“劲酒”3瓶、“唯一”1瓶、椰汁1瓶、芒果汁2瓶、扩音器1个。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6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金江津”白酒4瓶并发还被害人马某某。3、2104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远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清平巷一房间内,趁戴某某(本案被害人)不在之机,盗走其放在桌子上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及一部步步高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3211元。2014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张远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张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远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远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远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远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马某某、戴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和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远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远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远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远给本案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柒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远退赔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455元、陈某乙3900元、马某某838元、戴某某3211元。上列罚金、退赔款限被告人张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鹏人民陪审员 周其容人民陪审员 彭功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