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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顾明、曾春莲与蒯春林、周燕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明,曾春莲,蒯春林,周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明。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春莲(顾明之妻),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蒯春林,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燕(蒯春林之妻)。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学军,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明、曾春莲因与被上诉人蒯春林、周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0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顾明、曾春莲一审诉称:蒯春林、周燕系夫妻关系,顾明、曾春莲与蒯春林、周燕两家原先在温州装饰城合伙经营射阳县阳光明珠家私城、射阳县齐心家具门市。2013年4月份,双方共同向江苏银行借贷的150万元债务将到期,双方分别准备一部分过桥资金,待新贷款下来立即归还。顾明提供的过桥资金共计73万元,其中蒯春林的叔叔蒯本林提供了50万元,顾明的亲属、朋友提供了23万元。顾明将该73万元从齐心家具门市的账户上于2013年4月26日转账到阳光明珠家具门市的账户上,当日,蒯春林将顾明汇入的73万元连同其自己筹集的款项一并归还了江苏银行贷款本息1510920元。因经济问题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5月16日双方达成退伙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合伙期间的一切债务跟顾明无关,由蒯春林偿还。根据退伙协议约定,蒯春林应当在150万元贷款重新发放下来后,由其偿还合伙债务,但蒯春林、周燕至今未偿还该73万元债务。蒯本林就其提供的过桥资金50万元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已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蒯春林、周燕偿还蒯春林、周燕合伙债务中的过桥资金73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蒯春林、周燕支付(2013)射民初字第0832号案件的受理费8800元。蒯春林、周燕一审辩称:蒯春林、周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顾明与蒯春林原系合伙关系,在合伙经营中因产生矛盾2013年5月16日签订退伙协议,约定由蒯春林支付180万元给顾明,作为顾明退出合伙并将所投入的一切结清。顾明所诉的73万元是在双方合伙期间,因经营资金不足,顾明投入了73万元,蒯春林也投入了70余万元,双方投入基本相当,是向合伙体的注资行为,而不是蒯春林、周燕所说的过桥资金。2、顾明在本案中所提到的73万元中的50万元,是其向蒯春林的小叔蒯本林所借,在签订退伙协议即将打款时,蒯春林特地问顾明该款如何处理,顾明明确称该款与蒯春林无关。3、顾明、曾春莲诉称根据退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期间的一切债务跟顾明无关,并称根据退伙协议约定,蒯春林应当在150万元贷款发放后由其向顾明、曾春莲偿还包括顾明、曾春莲主张的73万元。但退伙协议中并无相关约定。4、顾明、曾春莲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案中主张的73万元不是投入而是过桥资金,故该笔债务不应由蒯春林偿还。5、顾明、曾春莲要求蒯春林、周燕承担(2013)射民初字第0832号案件的受理费没有依据,因为该案明确判决顾明偿还蒯本林借款,该借款完全是顾明的个人借贷行为,与合伙体没有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顾明、曾春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明、曾春莲与蒯春林、周燕于2008年10月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合伙经营射阳县合德镇阳光明珠家具门市和射阳县合德镇齐心家具门市。该两门市名称均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前者登记的经营者为蒯春林,后者登记的经营者为顾明。2013年5月16日,顾明与蒯春林签订退股(退伙)协议,内容为:“……甲(指蒯春林)、乙(指顾明)双方于2008年10月至2013年5月15日合伙经营的射阳县阳光明珠家私城、射阳县齐心家具门市,约定股份各占百分之五十。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顾明将自己拥有的百分之五十的股份退出,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协商在蒯春林接受顾明的百分之五十股份后,须一次性付给顾明壹佰捌拾万元现金(¥:1800000元)。二、蒯春林一次性将收购款壹佰捌拾万元整汇入见证人名下银行帐户,双方正式签订本协议后,见证人方某将收购款转至顾明。三、双方于2013年5月16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正式签订退股协议,在5月15日以前由顾明经手的与门市相关的任何费用(包括招待、馈赠及广告费用等等)以及合作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顾明无关。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由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持一份。五、本协议由双方和见证人签字后立即生效。六、双方在经营期间的一切个人借贷行为均由各自承担。……”协议签订当天,蒯春林按约向顾明支付了协议约定的180万元款项。2013年5月17日,案外人蒯本林向原审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要求顾明、曾春莲偿还借款5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2013)射民初字第0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顾明、曾春莲偿还蒯本林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88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蒯本林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及其在第一次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反映,2013年4月26日,蒯春林夫妻和顾明夫妻俩的江苏银行贷款到期,顾明与其协商借50万元过桥,当时双方谈妥贷款发放下来后再向其归还;后蒯本林即通过银行汇款30万元至顾明个人账户,汇20万元到射阳县齐心家具门市账户。顾明在该案审理中提供了射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三份,证实顾明与蒯春林为合伙经营索菲亚衣柜的经营权问题于2013年5月3日、5月5日、5月13日三次发生矛盾。原审另查明,2012年11月5日,蒯春林以射阳县合德镇阳光明珠家具门市名义与江苏银行射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江苏银行射阳支行向射阳县合德镇阳光明珠家具门市发放贷款150万元,贷款用途为备货,期限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4月26日,顾明将其筹集的73万元(含从蒯本林处借得的50万元)通过射阳县合德镇齐心家具门市账户转入射阳县合德镇阳光明珠家具门市账户;同日,蒯春林用该款及其他款项偿还了前述江苏银行射阳支行的贷款本息计1510920元。2013年4月28日,蒯春林以射阳县合德镇阳光明珠家具门市名义又与江苏银行射阳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用途为购货;同日,江苏银行射阳支行向射阳县合德镇阳光明珠家具门市尾号为3368的账户转入贷款150万元。同年5月6日,该账户被以购货为名转出150万元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明星家私厂(下称明星家私厂)尾号为4921的账户。同年5月8日,明星家私厂从尾号为4921的账户上又转出150万元至射阳县合德镇阳光明珠家具门市在中国建设银行射阳支行开立的尾号为8888的账户。同日,该账户中的款项(余额计150009.63元)被分别转出80万元至蒯春芹(系蒯春林妹妹)账户、转出50万元至栾某账户、转出199700元至射阳县合德镇阳光明珠家具门市尾号为3368的账户。原审法院认为,顾明为偿还射阳县合德镇阳光明珠家具门市所欠银行贷款筹集的73万元资金与蒯春林所筹集的资金虽然金额不完全相等,但基本是按各人一半的份额筹集,符合按出资比例向合伙体注资的特征;在银行贷款偿还后,合伙体的该部分债务即已消灭;顾明与蒯春林2013年5月16日的退股协议第三条所明确的由蒯春林承担的合伙债务应当是订立该协议时尚未偿还的债务,而非已经清偿的债务,且协议中对顾明筹集的款项应由蒯春林承担并未作明确约定,因此,顾明、曾春莲起诉要求蒯春林、周燕承担其筹集的款项没有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顾明、曾春莲对蒯春林、周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8元,由顾明、曾春莲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顾明、曾春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73万元债务根据原审已查明的情况应定性为合伙债务,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为偿还合伙期间共同债务对外筹集的73万元资金认定为“向合伙体注资”,不仅自相矛盾,而且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证人栾某对于被上诉人通过射阳县合德镇阳光明珠家具门市账户转入其账户50万元刻意回避,其所陈述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蒯春林、周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顾明、曾春莲于2015年3月24日解除了与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撤回了对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葛荣贵律师的授权委托,对葛荣贵律师于合同解除前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顾明与蒯春林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退股(退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在2013年5月15日以前由顾明经手的与门市相关的任何费用(包括招待、馈赠及广告费用等等)以及合作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顾明无关。……双方在经营期间的一切个人借贷行为均由各自承担。”顾明于2013年4月26日将其筹集的73万元通过射阳县合德镇齐心家具门市账户转入射阳县合德镇阳光明珠家具门市账户用于偿还合伙体所欠银行贷款150万元,其主张该73万元根据退股协议约定应由蒯春林承担,但案涉73万元并不符合双方在退股协议中约定的“由顾明经手的与门市相关的任何费用(包括招待、馈赠及广告费用等等)以及合作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这一特征。同时顾明筹集73万元归还合伙体的银行债务时间距顾明退伙时间不足一个月,顾明在协商退伙事宜时不应未考虑该笔资金,且顾明亦未能举证双方之间结算的明细账目,故其主张案涉73万元由蒯春林承担依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顾明、曾春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8元,由上诉人顾明、曾春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