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魏民初字第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魏民初字第0184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万猛,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琴),农民。委托代理人耿庆山,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猛、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庆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和被告宋某于1983年经他人介绍认识,相处很短时间后就在家人的安排下草率于1984年8月17日领取结婚证,并于同年腊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我们于1985年生育长子赵跃;于1991年生育次子赵辉;于1996年生育三子赵扬;现均已独立生活。我和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我常年在外打工,被告的行为不便于言表。我于2013年12月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到庭后表示不同意离婚,故我撤诉。自此之后,我和被告还是无法生活下去,故我第二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在此次离婚诉讼期间仍然生活在一起,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宋某于1983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84年8月17日领取结婚证,并于同年腊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于××××年××月生育长子赵跃;于××××年××月生育次子赵辉;于××××年××月生育三子赵扬;现三子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但从九几年后因被告感情出轨而发生过吵打。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双方没有打过架,只是因原告要钱赌博偶尔吵架。现原、被告仍生活在一起。另查明,赵某于2014年1月起诉宋某要求离婚,后撤回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起诉状、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与被告宋某婚后共同生活二、三十年,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抚养三个孩子成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吵闹,但从原、被告婚后及目前相处情况看,双方相处尚可,现原、被告仍生活在一起,有相互沟通交流的机会,夫妻关系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赵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