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树新与新民市姚堡乡中腰堡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新,新民市姚堡乡中腰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296号原告李树新,男,1953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付振东,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淑英,女,1955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系原告妻子。被告新民市姚堡乡中腰堡村民委员会。地址新民市。法定代表人柴宝喜,系村委会主任。案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告李树新诉被告新民市姚堡乡中腰堡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新的委托代理人付振东、王淑英,被告新民市姚堡乡中腰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柴宝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我与被告协商,由我承包被告机动地6.9亩,用于我建设大棚,种植植物,约定2007年免交一年的承包费。我依约定交纳了2008年到2009年的承包费。2014年10月31日,我接到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的传票,知悉被告以我拖欠大棚占地款诉至法院,我和建大棚的村民曾于2011年5月到信访局了解到政府关于我承包大棚,政府已下发了补助款,金额人民币255000.00元,其中,2007年下发到被告处人民币75000.00元,2008年下发到被告处人民币180000.00元。为此,我等人建大棚的村民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我政府补助款人民币25500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否认。被告在2015年4月17日,被告诉李树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承认,2007年政府补助款人民币75000.00元已下发到村里,也承认没有给付原告,但对人民币180000.00元政府补助款予以否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政府发给原告的建棚补助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支付2007年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息)合计人民币27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75000.00元已经给付了,还有一部分原告本人没有领,不是村里没发,这笔款可以随时到村里领,具体数额村里有帐。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在被告处承包大棚6.9亩,已领取2008年补助款,2011年补助款人民币4620.00元,原告拒绝领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055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有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法院在新民市姚堡乡人民政府调取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承包大棚的行为系农业承包合同行为,是原、被告平等自愿的,行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大棚补助款是政府给予承包大棚农户的一种政策性补贴,是因承包大棚而产生的,故属于大棚承包合同的一部分,应当归承包大棚的农户享有,任何单位和各人不得截留。如果有任何单位和各人截留该款,原告有权要求给付。原告在被告处承包大棚6.9亩,已领取2008年补助款,2011年补助款人民币4620.00元原告拒绝领取,因原告拒绝领取补助款,被告并不构成违约,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政府发给其建棚补助款人民币27000.00元,在被告不同意给付时,原告对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应当给付其建棚补助款人民币2700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政府发给原告的建棚补助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支付2007年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息)合计人民币2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树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