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建水县李浩寨乡小旷野村民委员会小旷野村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村民小组与建水县李浩寨乡小旷野村委会小旷野自然村经济联合社、建水县李浩寨乡小旷野村民委员会、李林彬、蒋文康、万玉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水县李浩寨乡小旷野村民委员会小旷野村第一村民小组,建水县李浩寨乡小旷野村民委员会小旷野村第二村民小组,建水县李浩寨乡小旷野村民委员会小旷野村第三村民小组,建水县李浩寨乡小旷野村民委员会小旷野村第四村民小组,建水县李浩寨乡小旷野村民委员会小旷野村第五村小组,建水县李浩寨乡小旷野村民委员会小旷野村第六村民小组,建水县李浩寨乡小旷野村民委员会小旷野村第七村民小组,建水县李浩寨乡小旷野村民委员会小旷野村第八村民小组,建水县李浩寨乡小旷野村民委员会小旷野村第九村民小组飞,建水县李浩寨乡小旷野村委会小旷野自然村经济联合社,建水县李浩寨乡小旷野村民委员会,李林彬,蒋文康,万玉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水县李浩寨乡小旷野村民委员会小旷野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张跃国,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水县李浩寨乡小旷野村民委员会小旷野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张万洪,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水县李浩寨乡小旷野村民委员会小旷野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张富金,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水县李浩寨乡小旷野村民委员会小旷野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张福元,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水县李浩寨乡小旷野村民委员会小旷野村第五村小组。负责人余跃伟,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水县李浩寨乡小旷野村民委员会小旷野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谭美华,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水县李浩寨乡小旷野村民委员会小旷野村第七村民小组。负责人兰永进,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水县李浩寨乡小旷野村民委员会小旷野村第八村民小组。负责人兰玉文,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水县李浩寨乡小旷野村民委员会小旷野村第九村民小组飞负责人梁发保,该村民小组组长。九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荣芳,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水县李浩寨乡小旷野村委会小旷野自然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建水县李浩寨乡小旷野村委会。负责人兰俊林,该联合社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水县李浩寨乡小旷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兰川林,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彬,男,1972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文康,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万玉云,男,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李林彬、蒋文康、万玉云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洪光,建水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建水县李浩寨乡小旷野村民委员会小旷野村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旷野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建水县李浩寨乡小旷野村委会小旷野自然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小旷野联合社”)、建水县李浩寨乡小旷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旷野村委会”)、李林彬、蒋文康、万玉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建水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旷野村民小组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荣芳,被上诉人小旷野联合社负责人兰俊林,小旷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兰川林,被上诉人李林彬、蒋文康、万玉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小旷野村委会有孔白黑、杨家田、马占户、小旷野四个自然村,其中小旷野自然村共有九个村民小组,即本案原告。被告小旷野联合社成立于20世纪70年代,其负责人由村委会从村委会委员中指派,负责管理小旷野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事宜,所得收入用于集体公益事业。2002年9月24日,小旷野联合社与被告李林彬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小旷野自然村农场地面积100亩,陈凹地面积76亩,老荒地面积50亩,共计226亩承包给李林彬经营、管理使用;承包期限15年零3个月,从2002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亩每年75元,只需交15年的承包费共计254250元,一次性付四年的承包费67800元,第五年至第七年每年1月1日逐年给付,后八年承包费每两年1月1日给付一次。另还约定了违约金10000元,如一方翻悔合同,负责另一方对承包面积范围内所技资的全部损失等条款。被告小旷野村委会作为鉴证机关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建水县司法局李浩寨乡法律服务所对该合同进行了见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林彬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小旷野联合社缴纳了承包费,与其姐夫蒋文康合伙一起对承包土地进行了修路、建盖简易房、机井维修等投资,曾种植桔子、红薯等农作物。近年来,“三七”、“黄草”等药材市场收益较好,为引进药材种植,第三人蒋文康又与小旷野联合社于2011年、2013年陆续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水库放水养鱼合同》、《水库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并于2013年与第三人万玉云在该片承包土地上合伙投资种植“三七”药材。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02年9月24日小旷野联合社与被告李林彬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土地226亩,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返还土地之日止,按每年每亩730元或每天每亩按2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小旷野联合社与李林彬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无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情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合同中也未改变土地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经营、管理体(或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主体),小旷野联合社作为小旷野自然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小旷野自然村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经营、管理组织,其对小旷野自然村的农村集体土地有权发包;被告李林彬作为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备订立合同的资格。故原告以小旷野联合社本身不具备发包九个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法定主体资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以小旷野联合社将集体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主体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因小旷野联合社与李林彬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该法律尚未施行,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合同的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但合同签订直至合同履行已长达十四年之久,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合同效力的追认。农业种植生产有其特殊的季节性和长期性,被告承包土地后,与第三人一同对土地进行了大量的资金投入,现已大面积种植“三七”,合同无效导致相互返还财产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小旷野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小旷野联合社是小旷野村委会属下的民间自治体,负责人由村委会委派。2002年9月24日,在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表决通过的情况下,小旷野联合社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李林彬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226亩土地以每亩75元的价格发包给李林彬经营管理,并约定了李林彬不得转租或转包等内容。小旷野村委会作为鉴证机关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林彬将承包土地转包给同村的蒋文康,蒋文康又于2013年再次转包给第三人万玉云栽种三七。小旷野联合社本身就不具备发包九个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法定主体资格,其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主体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依法应认定无效。被上诉人小旷野联合社答辩认为,《土地承包合同》是2002年就签的了,已履行了十多年,已成为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小旷野村民委员会答辩认为,争议的土地属上诉人九个村民小组集体共有,小旷野联合社与李林彬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经上诉人九个村民小组同意,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李林彬、蒋文康、万玉云答辩认为:争议的226亩土地属上诉人九个村民小组共同共有是事实。小旷野联合社属小旷野村委会的下属村集体联合经济组织,负责人由村委会委派,其成员自成立之初就由各自然村的村民小组长组成,其职能就是为了九个村民小组的共同利益、为了集体经济发展出谋划策,收益也是用于自然村全体村民的公共福利事业,其民事法律行为代表着自然村九个村民小组的利益。小旷野联合社2002年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合同已履行十多年。为保障稳定的承包经营秩序和良好的投资环境,由第三人蒋文康出面,于2011年、2013年与小旷野联合社又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水库管理放水养鱼合同》、《水库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四个合同,将2002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延长至2037年,并且已向上诉人九个村民小组预付了300000元修建水库的款项以抵扣承包水库20年的承包费。后签的四个合同都是召开过村民会议议定过的,且通过县级司法行政部门鉴证。因村级组织换届后,部分新上任的村干部认为承包期长才发生纠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小旷野联合社与李林彬于2002年9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小旷野联合社与李林彬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无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情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合同中也未改变土地用途,该《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小旷野联合社作为小旷野自然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小旷野自然村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经营、管理组织,其对小旷野自然村的农村集体土地有权发包;且合同签订后已经履行长达十四年之久,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合同效力的追认。故上诉人以小旷野联合社本身不具备发包九个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法定主体资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建水县李浩寨乡小旷野村民委员会小旷野村第一至九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丽仙审判员 高 健审判员 许莲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