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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邱某、董琪琪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董琪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4月1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剑波,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琪琪,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经减刑,于2013年7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狄蓉,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调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邱某、董琪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董琪琪及辩护人陈剑波、狄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邱某在溧阳市溧城镇奥体国际花园小区处的某建材公司内碰到了疑似曾与其发生过矛盾的被害人刘某,遂起报复之心。后被告人邱某伙同被告人董琪琪在本市溧城镇罗湾西路与清泓路交叉路口往西约100米处,对被害人刘某拳打脚踢,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刘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邱某、董琪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琪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判处被告人董琪琪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邱某、董琪琪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陈剑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邱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邱某一方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狄蓉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董琪琪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董琪琪主观恶性不大,对被害人也未产生严重后果,已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邱某在溧阳市溧城镇奥体国际花园小区处的某建材公司内碰到了疑似曾与其发生过矛盾的被害人刘某,遂起报复之心。后被告人邱某伙同被告人董琪琪在本市溧城镇罗湾西路与清泓路交叉路口往西约100米处,对被害人刘某拳打脚踢,并各自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刘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全身多处受刀伤,其中全身瘢痕长度为轻伤一级,气胸为轻伤二级,左腓总神经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1、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邱某、董琪琪主动投案,并供述了上述事实。2、被害人刘某的损伤,已由他人代为赔偿,被害人对二名被告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3、被告人董琪琪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经减刑,于2013年7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史某、常某、王某、徐某的证言,医院门诊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邱某、董琪琪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董琪琪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董琪琪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邱某、董琪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琪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董琪琪持刀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了赔偿并表示谅解,对两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狄蓉提出关于被告人董琪琪主观恶性不大,也未产生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两名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董琪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两名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连庚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丽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