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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爱东与王珊珊、盛以宁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吴爱东。被告王珊珊。被告盛以宁。系被告王珊珊丈夫。委托代理人付乐平,律师。原告吴爱东诉被告王珊珊、盛以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东、被告盛以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珊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珊珊系同事。2013年11月22日,2014年4月9日,被告王珊珊分两次向被告原告分别借款30000元,共计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王珊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2月22日前还清。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30000元给被告王珊珊。3、2014年4月9日借据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实际发生是在2012年,但因为被告王珊珊一直没有还款,为避免借条过期,被告王珊珊在2014年4月9日重新出具了借条。4、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珊珊与被告盛以宁是夫妻关系。被告盛以宁辩称:原、被告系再婚,双方各自财务从结婚之时就是独立的,且在被告王珊珊借款时双方感情已经不合,被告王珊珊借款自己并不知道,根据原告描述的被告王珊珊借款用途,2012年的借款用于在九江购房,但实际上双方在九江并没有购房,2013年借款用于被告王珊珊与前夫所生女儿之婆婆开设打印社用,由此可知被告王珊珊的借款并没有用在与其的家庭共同开支,所以这个钱应该由被告王珊珊来还,自己并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珊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盛以宁表示自己并不清楚借款情况,所以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盛以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的证据为原始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王珊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放弃质证与抗辩,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珊珊系同事。2012年被告王珊珊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因担心借条到期,原告又在2014年4月9日让被告王珊珊重新出具一份30000元的借据。2013年11月22日,被告王珊珊以投资其与前夫所生女儿之婆婆开设打印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期3个月,于2014年2月22日前还清借款,并在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30000元至被告王珊珊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王珊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另查:被告王珊珊、被告盛以宁20**年1月28日结婚,至今双方仍系夫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就该60000元借款自愿放弃对被告盛以宁的请求权。本院认为,被告王珊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借款,原、被告王珊珊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珊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就该60000元借款自愿放弃对被告盛以宁的请求权,本院认为放弃对被告盛以宁的请求权,是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珊珊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无息借贷从逾期之日或催告之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珊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爱东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7日以3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以6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2020,由被告王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慢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