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蔡宛汝与谢振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宛汝,谢振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373号原告蔡宛汝,女,196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景伟,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振丽,女,1971年出生。原告蔡宛汝诉被告谢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宛汝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景伟、被告谢振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宛汝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是4个月,逾期不还款被告将承担日千分之十六的利息(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及日千分之十六的违约金。约定的还款期过后,被告一直不愿还款,为此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98900元((2011年7月开始的银行三至五年贷款利率为6.90×4倍×100000×(3年+4个月+3个月)),以上合计198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蔡宛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2011年8月12日,原告蔡宛汝与被告谢振丽签字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被告谢振丽签名按手印的《借条》、《收条》原件各一份,以及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签字的《房屋买卖协议》原件一份、谢振丽签名按手印的《收条》原件一份。被告谢振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谢振丽辩称:1、欠款是事实,我愿意和原告私下解决这笔欠款;2、借款的数额不是100000元,是85000元,打的这100000元的借条中包括5000元的担保金,10000元的利息,我实际拿到的本金是85000元;3、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1年12月11日前一次性偿还这笔借款,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必须在2013年12月10日前向我索要这笔欠款,但是原告在这之前从未向我讨要欠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振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由于经济困难,2011年8月12日,被告谢振丽经人介绍到原告蔡宛汝处借款100000元。当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金额: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第三条:还款办法:甲方(谢振丽)于2011年12月11日之前一次性归还乙方全部借款。利息经双方协商为千分之十六。(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第七条:违约责任:一、借款到期后,甲方不归还借款又不办理续借手续的,甲方必须支付乙方违约金(逾期一天按贷款额的千分之十六计算)…”;2011年8月12日,被告谢振丽签名摁手印的《收条》一份,载明“谢振丽今收到蔡宛汝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于2011年12月11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6‰,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被告谢振丽一直未向原告蔡宛汝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蔡宛汝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均能证明原告蔡宛汝与被告谢振丽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被告谢振丽陈述这笔借款的实际数额为85000元的答辩意见,因为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谢振丽提出的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在2014年10月份原告蔡宛汝曾找到被告谢振丽协商还款的事宜,当时被告答应愿意归还这笔借款,这就表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借款人向贷款人做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被告谢振丽提出的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振丽偿还欠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中均明确了还款时间是2011年12月11日,且对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蔡宛汝主张2011年8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共43个月的利息及违约金,根据双方的约定,还款日期是2011年12月11日,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共计39个月的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月16‰的利息及日16‰的违约金,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都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借款合同中有关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订立合同的目的、双方履行借款合同的情况、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平原则等因素,认为支持适当的利息较妥,其利率按照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至五年期6.9%计算,即利息为22425元(100000元×6.9%÷12月×39个月)。因此,被告谢振丽应向原告蔡宛汝支付欠款及利息共计122425元(100000元+224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振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蔡宛汝欠款100000元、利息22425元,共计122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蔡宛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8元,减半收取2139元(原告预交),财产保全费1514元,由原告蔡宛汝负担1405元,被告谢振丽负担2248元(同上述义务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