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711��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杭州波扬钢铁有限公司与陈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波扬钢铁有限公司,陈树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711号原告:杭州波扬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叶红。委托代理人:王冰洁。被告:陈树生。原告杭州波扬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扬公司)为与被告陈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波扬公司起诉称:2012年初,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工地施工所用,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材料款433586.25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5日前还清,截止目前为止尚有117472.7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无果。综上,被告违反诚实信用,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472.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99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130%计算,即年利率7.99%从2013年4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3月5日)以上总计135462.7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波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州波扬钢铁有限公司销货单(代合同)8份,证明2012年年初,原、被告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欠条1份,证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材料款欠条,拖欠原告材料款433586.25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5日前还清。被告陈树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核,对于原告波扬公司所举证据1、2,本院认为,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相互佐证其主张之案件事实,且被告陈树生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份起至2013年3月份,陈树生多次向波扬公司采购钢材。2013年3月11日,陈树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嘉润工地欠波扬钢铁材料款合计433586.25元。2013.4.5号之前付清。经办人张爱连、借款人陈树生。”波扬公司自认陈树生在欠条出具后支付货款316113.5元。本院认为,陈树生出具涉案欠条确认拖欠波扬公司材料款433586.25元,该意思表示明确,内容不违反��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波扬公司依据涉案欠条要求陈树生支付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其已自认陈树生已支付部分货款316113.5元,且陈树生对此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对于剩余货款117472.75元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波扬公司主张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标准计算179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陈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波扬钢铁有限公司货款117472.75元;二、被告陈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波扬钢铁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17990元。如果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9元,减半收取150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97元,由被告陈树生负担,余款1504.5元退还原告杭州波扬钢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刘新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芬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