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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奚军民与上海玄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262号原告奚军民。委托代理人苏蓉蓉,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玄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士云。委托代理人侯兵,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奚军民诉被告上海玄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蓉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军民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沪BSXX**东风卡车一辆挂靠于被告名下从事经营。被告每年可以收取挂靠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车辆过户、转籍、报废告知被告后,即可终止协议。该协议未约定挂靠期限。由于经营需要,原告从2014年下半年起多次向被告提出协助过户至其名下的要求,被告均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导致原告正常经营活动受阻。基于被告不诚信履行协议,故意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协议》;确认车牌号为沪BSXX**东风卡车为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汽车挂靠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沪BSXX**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对系争车辆享有所有权。被告上海玄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第1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主体资格有问题,原告在起诉过程中,没有提供原告的身份证明。原告诉称2014年下半年起多次向被告提出协助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要求,这是原告无中生有,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而且原告也根本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以来,一直是合法经营,正常履行自己的义务,为原告方提供服务,没有任何违约的地方。原告之所以起诉,是受被告公司业务员康林才的某某,因为康林才与他人一起经营了与被告一样业务的公司。被告的经营没有任何过错,所收取的费用不比同行业人员多,提供的服务也不比同行业人员差,原告在不了解事实情况下,轻信案外人的某某,要求解除合同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并且被告公司承诺按照以前的工作标准以及服务质量、收费标准进行继续服务。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说的解除合同,更不同意承担所谓的诉讼费。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没有异议。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挂靠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将自己汽车挂靠在甲方,车辆号牌是沪BSXX**;乙方挂靠的汽车,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法规,如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以及警方对甲方的罚金,全都由乙方自负;甲方每年收取车辆挂靠费1,000元。如乙方要求中途过户过出的,挂靠费一律不予退还。乙方车辆过户、转籍、报废必须告知甲方,并终止协议;甲方由于经营不善,所产生的后果,造成乙方车辆过户时产生的麻烦和损失一切由甲方自负;乙方挂靠的汽车,每年的车辆保险,必须由甲方代理,保单由甲方保管;乙方必须在每年初及时交纳挂靠管理费,不得无故拖欠,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自负等合同条款。依据沪BSXX**车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该车辆属“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注册登记的日期是2012年4月17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挂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依法应当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条款。根据协议“甲方同意乙方将自己汽车挂靠在甲方”的约定,涉案车辆沪BSXX**是由原告出资购买,该车辆应属原告所有。上述协议虽未对挂靠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协议“如乙方要求中途过户过出的,挂靠费一律不予退还”的约定分析,作为乙方即原告可随时提出过户。现原告提出过户要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奚军民与被告上海玄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汽车挂靠协议》;二、汽车牌号为沪BSXX**的车辆属原告奚军民所有;三、被告上海玄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奚军民办理沪BSXX**的车辆过户至原告奚军民名下的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