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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执委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惠安金天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东鹰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安金天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市东鹰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委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惠安金天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荣林。被执行人绍兴市东鹰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栋。原告惠安金天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东鹰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接受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的委托,立案执行。根据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3679号民事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市东鹰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惠安金天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15000元及违约金、律师费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绍兴市东鹰针织有限公司位于绍兴市东浦镇杨川村金川路13号厂房内机器设备一批,因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委字第1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颜 丰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王幼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海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