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华细国与冯正武、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细国,冯正武,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细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正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108号。上诉人华细国为与被上诉人冯正武、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由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理由如下:本案冯正武是涉案债务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是担保人,上诉人华细国与被上诉人冯正武之间的债务合同才是主合同,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华细国之间的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根据法律的规定,从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的。因此,若对管辖存有异议只能由主债务人冯正武提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无权提出管辖异议的。本案中,主债务人冯正武虽居住在武汉市洪山区,即便移送也只能移送至主债务人冯正武住所地法院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不能移送至担保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1日,华细国以冯正武仍拖欠其49万元债务为由将主债务人冯正武、担保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冯正武向其清偿49万元债务及违约金、利息,并要求担保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审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黄州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黄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华细国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黄州区人民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主张本案由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冯正武户籍地在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沿江路33号,实际租住在武汉市欢乐大道269号东亭新嘉源小区。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根据该司法解释,对于本案而言,债务合同的主债务人是冯正武,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是债务履行的担保人,其与权利人华细国之间形成的只是担保合同关系,担保合同关系相对于华细国与冯正武之间的债务合同关系属于从法律关系,因本案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法院不一致,此时应当以主合同即华细国与冯正武之间的债务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即由冯正武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担保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因本案债务合同纠纷履行地不明,故应由主债务人冯正武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龚世荣审判员 刘小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