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杜克峰、赖银玉与黄丽香、唐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克峰,赖银玉,黄丽香,唐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杜克峰,职工。原告赖银玉,教师,系原告杜克峰之妻。俩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红梅,安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代为申请促使措施、代领法律文书及案件标的款项等。被告黄丽香,经商。被告唐文华,经商,系被告黄丽香之夫。俩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文强。代理权限:代为提起上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告杜克峰、赖银玉诉被告黄丽香、唐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克峰、赖银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梅,被告黄丽香、唐文华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4日,俩被告陆续向俩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计算。2014年11月1日开始俩被告拖欠利息不付,经多次催收俩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6880元。2、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俩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俩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是合伙投资生意,其中被告唐文华60%的股份,欧阳邦宗、钟鑫各占20%的股份,俩被告夫妻作为合伙三方代表签署此笔借款,该债务不应由俩被告承担,应按合伙人的股份比例归还借款本金。另原告提交借款凭证入账单证实借款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文华、黄丽香夫妇于2013年3月25日开始四次向原告杜克峰、赖银玉夫妇借款120000元,俩被告分别于借款的当天书写了借条四张交给原告,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四张、原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俩原告与俩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俩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丽香、唐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杜克峰、赖银玉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款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被告黄丽香、唐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钟 旻审 判 员 夏 涛代理审判员 张熙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