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钟某某、何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280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分宜县。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7月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2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199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分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何某某经事先预谋,共同窜至鲤城区大希夷市政宿舍1幢104储藏间,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进入的手段,窃走被害人杜某某放在上述地点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070.5元的电动车和一部价值人民币2952元的自行车。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在鲤城区新华路与环城路交叉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到作案工具L型内六角扳手一把及上述电动车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同月26日,被告人钟某某在丰泽区沉洲花园一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相关照片、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陈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钟某某、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何某某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钟某某、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曾因无证驾驶、吸毒被行政处罚,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钟某某、何某某共同退出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2952元赔偿给被害人杜某某。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L”型内六角扳手一把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进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莉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