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与被告张彩华、娄志永、陈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张彩华,娄志永,陈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政府对过。负责人庞立民,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彩华,1978年10月29日出生,女,汉族,职业不详。被告娄志永,1971年12月4日出生,男,汉族,职业不详。被告陈立军,1965年1月23日出生,男,汉族,职业不详。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以下简称文钟支行)与被告张彩华、娄志永、陈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彩华、娄志永、陈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钟支行诉称,2011年4月8日,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信用社(以下简称文钟信用社)与被告张彩华、娄志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文钟信用社向张彩华、娄志永提供借款100000元,其中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5日,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5日,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5日。同日,文钟信用社与被告陈立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陈立军对张彩华、娄志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文钟信用社依约向娄志永、张彩华发放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张彩华、娄志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彩华、娄志永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期内利息113.63元、逾期利息2872.43元(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合计4872.43元,并请求判令被告张彩华、娄志永继续支付2014年9月17日到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陈立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彩华、娄志永、陈立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文钟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文钟信用社与被告张彩华、娄志永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其中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5日,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5日,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5日。2、保证合同1份,证明文钟信用社与被告陈立军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陈立军自愿为被告张彩华、娄志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借据3枚,证明文钟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彩华、娄志永发放借款的事实。4、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张彩华、娄志永尚欠本息情况。5、更名证明1份,证明2013年1月10日文钟信用社变更为文钟支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文钟信用社与被告张彩华、娄志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文钟信用社向张彩华、娄志永提供借款100000元,其中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5日,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5日,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5日。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10.1667‰,逾期利率为月13.21671‰。同日文钟信用社与被告陈立军签订保证合同,陈立军为被告张彩华、娄志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4月9日,文钟信用社依约向张彩华、娄志永发放借款100000元,其中3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5日,3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5日,另4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5日。被告张彩华、娄志永前两笔借款本息均已还清,截止2014年3月3日借款40000偿还利息14689.09元。现原告以被告张彩华、娄志永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期内利息113.63元、逾期利息2872.43元(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文钟信用社变更为文钟支行。本院认为,文钟信用社与被告张彩华、娄志永、陈立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张彩华、娄志永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立军自愿为被告张彩华、娄志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立军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彩华、娄志永追偿。被告张彩华、娄志永、陈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彩华、娄志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期内利息113.63元、逾期利息2872.43元(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及自2014年9月17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按照借款本金40000元、月利率13.21671‰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立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立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彩华、娄志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邮寄送达费120,合计563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