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牟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建强与孙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强,孙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周建强,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徐晓,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振军,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周建强诉被告孙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矫志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强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均一再拖延。原告认为,原告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债务有偿还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振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建强系烟台令元花生机械有限公司经理,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据》,内容为:被告孙振军(债务人)向原告周建强(债权人)借款22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债务人应于2014年6月13日10时之前全部还清借款,以债务人名下所有资产作为担保,并由案外人孙振英作为借款人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原、被告及案外人孙振英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62×××18)转账200000元,同时交付给被告现金20000元。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据》,内容为:被告孙振军(债务人)向原告周建强(债权人)借款60000元,借款用途为企业周转,债务人应于2014年10月14日10时之前全部还清借款,以债务人名下所有资产作为担保。双方当事人在该借据上签字、被告捺印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将6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4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以2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烟台令元花生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孙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8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60000元,有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还应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建强借款本金240000元,并以2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孙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矫志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俊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