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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韩某甲,男。委托代理人伏俊义,男。一般代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伏俊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10月相识,2012年4月1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在扶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6月6日婚生女儿韩某乙。婚后双方关系时好时坏。2012年至2015年被告多次无故发脾气,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2月11日被告背着原告把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卡拿走取钱,回家就要去离婚。在离婚路上被告抢走原告仅有的1200元后失踪。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一个情人。现原告以被告无任何责任心、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等为由请求本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陪嫁物归原告;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0000元;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韩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双方也生育了孩子。婚后原、被告借被告祖父16500元。现被告希望调解和好,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甲2009年10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在被告家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在扶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婚生女儿韩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长期出外共同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答辩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手机信息、离婚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又生有一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造成原、被告感情不睦,特别是2015年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双方关系逐渐淡漠,但并未真正的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彼此珍惜多年的婚姻家庭和夫妻感情,多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互相理解和关心,彼此爱护,遇事多做批评与自我批评,彼此多做沟通、消除隔阂,就双方在婚姻家庭中遇到的问题协调处理妥当,双方和好极有可能。综合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离婚原因及双方有无和好可能等诸因素,本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平代理审判员  武晓伟人民陪审员  陈路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利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