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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潘连超与潘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连超,潘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潘连超,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告潘陈英,女,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徐闻县南山镇竹山村委会田寮村人,住徐闻县。原告潘连超诉被告潘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秀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连超及被告潘陈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连超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潘陈英以经营服装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钱,并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陈英返还原告潘连超欠款10000元及利息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潘连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陈英答辩称,原告所诉不事实。被告没有借到原告的钱,之前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双方都花过对方的钱财,借条是原告事先写好,胁迫被告签名的。被告不同意还款。被告潘陈英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潘陈英对原告潘连超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潘连超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系原告所写,原告逼迫被告签名按指模印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潘连超与被告潘陈英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0月期间,被告潘陈英以经营服装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10月20日,由原告书写了一份借条,载明:“现借到潘连超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潘陈英2014年10月20日。”被告潘陈英签名为借款人,并盖了指模印。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潘陈英没有依约还清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借款利息的请求。被告潘陈英抗辩没有借到原告的钱,认为之前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都花过对方的钱财,借条是原告事先写好,胁迫被告签名的。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潘连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主张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潘陈英是否拖欠原告潘连超借款本金10000元。关于被告潘陈英是否拖欠原告潘连超借款本金10000元的问题。被告潘陈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予认定。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对上述借条有异议,抗辩没有向原告借款,之前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都花过对方的钱财,借条是原告事先写好,胁迫被告签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未对上述主张提供相关依据加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借款利息的请求,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陈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清偿原告潘连超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陈英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秀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异书记员  苏丽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