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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波诉朱某维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波,朱某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何某波,男,生于1979年10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职业。委托代理人杨光明,男,系遵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维,女,生于1978年10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职业。原告何某波诉被告朱某维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维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详,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在福建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2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7月生育长女何某,2008年1月生育次子何某在养。现两个子女均在老家由我父母管理,被告未尽任何责任。2011年4月,我们在外做生意,因生意不好,我去厂里上班,让她在家休息,在此期间被告把我们做生意的用具卖了外出,同年5月我回老家找到被告,5月17日我们一起到遵义,被告在遵义与我弟媳去买菜时,借口离开弟媳后就走了,至今未与我联系。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个子女由我抚养,由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37,925元,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福建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2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7月生育长女何某。何某半岁后就交给原告母亲代为抚养,被告外出与原告一起打工生活,2008年1月在打工地生育次子何某冰在养。2010年,原、被告将次子何某冰送回老家交给原告父母代为抚养后,又一起外出打工生活。2011年4月,被告趁原告上班之机,把家里的用具卖了离开原告,同年5月原告回老家找到被告,因此还与被告母亲吵架,5月17日原、被告一起到遵义,被告借口离开原告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2015年1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个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37,925元,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同时查明:自2011年5月起,二个子女均由原告在抚养,被告未尽任何抚养责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3年4月原告购买三力牌摩托车一辆(闽BRL2**);被告有部分婚前财产存放于原告家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籍证明,购车发票及行车证,证人何某洪、何某林的当庭证言以及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母亲何某芳的电话记录在卷佐证,且相互印证,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自2011年5月被告离开原告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二个子女,因被告外出后,二个子女一直由原告在抚养,被告未尽任何责任,为了稳定子女的学习生活,使其健康成长,故二个子女应判归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7,925元,根据二个子女需要实际抚养的年限,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支付能力,本院酌情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00元。对原告于2013年4月购买的“三力牌”二轮摩托车一辆,2011年5月被告离开原告外出后,原告在独自抚养二个子女的情况下购买摩托车作为出行的代步工具,在此期间,被告未对家庭提供任何经济帮助,故对该摩托车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现存放于原告家庭的婚前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判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波与被告朱某维离婚。二、长女何某(女,11周岁),次子何某冰(男,7周岁)由原告何某波抚养,由被告朱某维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给付原告何某波子女抚养费20,000元。三、被告朱某维现存放于原告何某波家庭的婚前财产(米柜二间,立柜一间,衣柜一间,碗柜一间,大、小桌子各一张,转头柜一个,高板凳四个,靠背椅八把,被子三床,锅二个,电视机一台已坏,高压锅一个及其部分生活用具)归被告朱某维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明远人民陪审员  严建霞人民陪审员  何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先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