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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朱苹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青羊区光华村街“仁和春天”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一袋(净重0.4克,经鉴定含甲基泵丙胺成分)给杨某某时,被民警挡获。现场从朱某某身上搜出毒资200元,从杨某某处查获冰毒1小包。为支持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光华村街“仁和春天”酒店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袋白色晶体给杨某某。交易完后,被告人朱某某被民警挡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上查获现金200元,另从杨某某处查获一袋白色晶体。经称重,该袋白色晶体净重0.4克。经鉴定,该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封存笔录,称重记录,毒品称重指认照片,毒品指认照片,赃款指认照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成公鉴(理化)字[2015]1807号检验报告,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事实关联,并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法规,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朱某某的量刑,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综合确定。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所扣押的毒品0.4克系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本案所扣押的现金20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本案所扣押的毒品0.4克予以没收,本案所扣押的现金2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斌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 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