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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3-12

案件名称

刘景全与陈光重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全,陈光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刘景全,男,汉族,1937年4月19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陈光重,男,汉族,1961年2月16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刘景全与被告陈光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全,被告陈光重到庭参加了诉讼。共同原告刘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原告刘振伟按自动撤诉处理(裁定书另行制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全诉称:2001年长春市中联环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拆迁改造,拆除原告与原告儿子刘振伟共有的房屋,并签订回迁协议,约定将3号楼一层292平方米门市房调配给原告及其儿子刘振伟。2009年8月12日晚,被告陈光重带领人员,将上述房屋中的间壁墙强行拆除。原告于2015年2月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请求判令被告处工作赔偿拆除原告屋内的间壁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0元。被告陈光重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原告称该房屋法院已经判给原告,我没有见过判决书,我也没有带人拆除原告所说的间壁墙,原告所述的事发时间,该房屋在我名下,与原告无关。我参与了具体施工,按施工图纸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间壁墙。原告主张赔偿损失35000元没有计算依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7日,原告刘景全及其子刘振伟(乙方)与案外人长春中联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拆除乙方三处有照房屋,乙方同意三处房源的产权办到甲方名下,用于甲方贷款,贷款后货币安置乙方共计604557元。甲方如在2003年10月1日前贷款未果,甲方在开发范围内的3号楼1层23-26、B-b、26-29、D-b轴范围内进行安置,面积为273.34平方米。2005年9月1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宽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被告长春中联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坐落东岭南街小区开发范围内的三号楼一层23-26、B-b、26-29、D-b轴范围内给二原告(刘景全、刘振伟)安置292平方米房屋。2013年3月12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宽执字第1148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长春中联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坐落于东岭南街小区开发范围内的三号楼一层23-26、B-b、26-29、D-b轴范围内的给申请执行人刘景全、刘振伟安置292平方米房屋。同时向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2012)宽执字第1146、11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我院对申请执行人刘景全、刘振伟、徐正元等与被执行人长春中联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拆迁安置执行一案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院(2005)宽民初字第1704号、170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位于东岭南街小区开发范围内的三号楼一层23-26、B-b、26-29、D-b轴范围内292平方米房屋应回迁安置给申请执行人刘景全、刘振伟,20-23、B-b轴范围内137.62平方米房屋应回迁安置给申请执行人徐正元。因案外人陈光重、郑秀兰、陈玮廷等共有人现持有的长房权字第20600716**号栋号3-42/119-18,建筑面积2534.24平方米产权证中含有应回迁给申请执行人的房屋面积,故请你中心依法撤销原产权证,并在申请执行人符合办理产权条件后为其办理产权证。2015年2月原告领取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景全与案外人长春中联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权安置协议书,现通过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得以回迁安置。如果原告认为案外人长春中联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的回迁房屋存在瑕疵,应依据拆迁协议向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光重赔偿经济损失,依原告所诉,2009年原告尚未取得争议房屋,且原告亦承认,其所主张的被拆除的间壁墙并非原告所建,故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景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元,由原告刘景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