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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赌博,于2012年10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奕,浙江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张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程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经被告人陈某介绍,吴芳将自己的浙F×××××马自达轿车以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马宗友,抵押期限至2014年12月15日,并将汽车钥匙、行驶证等物一并交给马宗友保管。马宗友将该车方向盘上锁后停放在平湖市钟埭街道盛家浜小区南边停车场。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将杜某某的浙F×××××福特福克斯小轿车抵押给上海的高某某处,并借款2万元。当晚因杜某某催讨该车,被告人陈某与吴芳至平湖市钟埭街道盛家浜小区南边停车场,被告人陈某要求吴芳提供车钥匙等物,并将已抵押给马宗友的浙F×××××马自达轿车车门打开,后吴芳因杜某某找而离开现场。因方向盘被锁,被告人陈某于次日凌晨叫拖车把该车先后拖至平湖极速开锁店及嘉兴车城,将该车解锁、启动后开至上海高某某处予以抵押,并赎回杜某某的车。经鉴定,被盗的马自达浙F×××××轿车价值90000元。另查明,吴芳偿还给马宗友借款共计21000元,被告人陈某家属退赔失主马宗友赃款29000元;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得到失主马宗友的谅解,并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借条、借款合同、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0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吴芳将马自达轿车抵押给马宗友其是不明知的,其开走吴芳的车不属于盗窃行为,经查吴芳及失主马宗友均讲到吴芳的马自达汽车抵押借款时被告人陈某在现场,被告人陈某对马自达汽车已经抵押给马宗友的事实不明知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陈某家属代为积极退赃,也得到失主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陈某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晓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