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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1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7日被取保候审,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在丰县凤城镇,采取撬别门锁、溜门入室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9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丰县凤城镇汉宫饭店职工宿舍,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丁某海信牌手机一部,被害人卜某现金23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5元。2.2015年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在丰县凤城镇渠楼村,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谢某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6元。3.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丰县凤城镇秀水华庭工地宿舍,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赵相收酷派牌手机一部、被害人张某乙现金100元。被告人张某甲实施该起盗窃时被发现,其趁人不备,将该100元藏匿在宿舍床铺的褥子下,后被张某乙找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99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的上述3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卜某、谢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丰价证鉴字(2015)第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照片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230元,发还被害人卜晓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武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亚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