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五原县天吉泰镇永红村第三村民小组与田海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原县天吉泰镇永红村第三村民小组,田海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722号原告五原县天吉泰镇永红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存,系该小组组长。被告田海生,男,汉族,现住五原县。原告五原县天吉泰镇永红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被告田海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利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原县天吉泰镇永红村第三村民小组及被告田海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2014年水费共计1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水费。本院基于查明事实,被告田海生欠2014水费共计144元属实。被告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土地整改时,社里占我土地,没有给我进行补偿,所以拒绝缴纳水费的理由,不属本案调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海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五原县天吉泰镇永红村第三村民小组2014年水费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田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利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