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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642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代理人杜荣峰,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斌,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代理人高凤玲,梓潼县潼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一般代理。魏某某系被告李某甲之母。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荣峰、李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凤玲、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1月18日在梓潼县石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3月11日在梓潼县民政局换领结婚证。因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与2015年3月11日协议离婚,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李某乙(2005年11月1日出生)及婚生子李某丙(2012年7月13日出生)由被告抚养,两子女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全部由被告支出,原告凭心意支付抚养费。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后,在离婚之前婚生子李某丙一直是原告在抚养,且李某丙年龄尚小,需要母亲的呵护与关爱,被告现在又重新组合家庭,且对方带有小孩。原告担心被告恐无法尽心照顾孩子,为了李某丙的健康成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诉状上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对结婚时间等不持异议,对于其他理由部分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1月1日生于一女,取名李某乙;2012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2015年3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梓潼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李某乙、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李某乙、婚生子李某丙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凭心意支付抚养费,原告享有探视权。离婚后,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2015年3月18日,原告从被告阿姨处带走了婚生子李某丙。2015年3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变更婚生子李某丙的抚养权。另查明,被告在外务工,月收入4000元左右,并委托其母亲魏某某专职照顾李某乙及李某丙。原告母亲系残疾人,家庭被纳入低保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石台乡铜铃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仙峰乡雨门村出具的证明、中山市小榄镇江忠五金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离婚后子女由谁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来决定。本案原、被告离婚时,双方自愿约定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该约定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离婚仅二十余天,原告即主张变更抚养权,但未举证证明有正当理由。且从原、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看,被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代理人仅口头陈述原告有固定收入,但并未举证证明,因此被告的抚养经济能力优于原告;从原、被告的家庭状况看,被告抚养条件也优于原告。综上,婚生子李某丙继续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原告请求变更子女抚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凤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