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孟召侠等与丰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召侠等,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徐行初字第00064号原告孟召侠等60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孟召侠。诉讼代表人李炳芝。诉讼代表人李德明。诉讼代表人李秀云。诉讼代表人王素华。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市资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炳良。被告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郭学习,县长。委托代理人刘宏军,副县长。委托代理人陈星梅,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召侠等60人因诉丰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孟召侠、李炳芝、李秀云、王素华及委托代理人李刚、李炳良,被告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军、陈星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丰政土不(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丰县中阳里凤东社区叶庄组孟召侠等60户村民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孟召侠等60人诉称,原告是丰县原凤城镇东关村叶庄(现更名为丰县中阳里凤东社区叶庄组)的村民,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3月将原告所在村组范围内的35.4亩土地挂牌出让,在征地补偿的过程中政府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征收的两块土地一块实际测量是199.20亩,一块是35.4176亩并且出具绘制的宗地图,但是政府只对199.20亩给予了补偿。2013年12月21日原告向丰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征地批复,2014年1月6日丰县国土资源局代表县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该宗土地为国有。原告认为未予补偿的35.4176亩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但政府认为这是国有土地,因该宗土地是集体所有还是国有存在争议,为此原告申请对该土地进行确权。原告认为上述土地在1949年土改之后都一直为原告村集体所有,在1955年淮河水利委员会组织开挖复新河在原告的村集体土地上挖了一条河,但1977年重新对复新河截弯取直,原河道(月牙河)一直由村集体使用至2011年开发商占据之日,因此原告作为该宗土地所属村组的村民,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该受理原告的申请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告未依法受理的,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罔顾事实,简单粗暴。据此请求确认丰县人民政府作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确认丰县中阳大道北、东城路西的35.4亩土地为原告村组集体所有;2、丰政土不(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3、丰县国土资源局网站上打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2011年第2号),证明出让了中阳大道北、东城路西两地块,一块173.27亩,一块35.4亩;4、丰县国土资源局网站上打印的丰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结果公示,证明这两块地由枣庄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5、丰国土资公开告知(2013)0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这两块地一宗原为国有土地,另一宗是集体土地,有征地手续;6、在网上打印的谷歌地图两份,检索地图一份;7、月牙河、叶庄组赔偿图,证明原征地公告上是173亩,但实际测量补偿是199亩。8、法律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证明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丰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4年3月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丰县国土资源局经初步审查,于2014年4月作出《关于中阳里凤东社区叶庄组孟召侠等60户村民申请土地权属确认的答复》并送达原告,告知其提出的请求处理对象位置不明确,未写明地块的四邻、长宽、面积等,且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力不足,缺少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应补充证据材料。之后,丰县国土资源局又向原告调查了解到,申请确权地块位于月牙河位置,不属于丰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2011年2号)范围之内,且原告也未提出能够证明月牙河位置所有权主张的事实证据材料。此外,原告提交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中的被申请人为丰县人民政府,其作为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适宜作为该宗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机关。故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丰县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2、《关于中阳里凤东社区叶庄组孟召侠等60户村民申请土地权属确认的答复》及送达回证;3、国土资源案件调查笔录;4、丰县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5、丰县2012年遥感监测影像图(局部);6、涉案土地现状照片;7、丰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2011年第02号);8、托起辉煌西北区块控规;9、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建议书;10、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审批表;11、丰政土不(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手续。证据2-11证明被告经过审查核对,做出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12、法律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原告申请请求不明确,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所争议水域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的条件。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被告挂牌出让的两块区域均不包含原告所诉争的水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及时进行了告知。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法律依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当事人的签字,也没有完整记录原告代表人当时的陈述。对证据4中第一部分173.3亩无异议,对下面标注的35.4亩无异议,但对月牙河的面积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把月牙河所在土地出让给开发公司。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完整反映月牙河的现状。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整个月牙河土地都在开发红线范围内,该控规图体现不完全。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1、12无异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11一致,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一致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一致;证据8是复印件,不能确定原始来源也没有绘图员、审核员的签名或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能够证实原告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11能够证实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调查和审批,并履行了法定程序,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是丰县中阳里凤东社区叶庄组的村民。2011年1月25日丰县国土资源局发布《丰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2011年第02号)将中阳大道北,东城路西的两宗土地予以出让,土地编号分别为2011-10(173.27亩)、2011-11(35.4亩)。原告认为丰县国土资源局所挂牌出让的35.4亩土地1949年以后一直是该村耕地,该宗土地未经征用应属于集体所有。后,原告对“丰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2011第02号)挂牌出让中阳大道北,东城路西两宗土地的省政府批准征收两宗土地的批复文件、征用土地公告及公告时间和公告方式”的政府信息申请公开。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作出丰国土资公开告知(2013)0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丰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2011第02号)挂牌出让中阳大道北,东城路西两宗土地,其中一宗原为国有土地,不存在征地信息;另一宗集体土地的征地批文为苏政地(2010)1352号、征地公告为丰政通(2011)1号、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为丰国土资通(2011)1号,公告均在东关村办公场所公示。原告认为信息公开中的35.4亩国有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于2014年3月10日向丰县人民政府提出对该宗土地的权属争议进行处理。丰县国土资源局经过审查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关于中阳里凤东社区叶庄组孟召侠等60户村民申请土地权属确认的答复》,告知原告提出的请求处理对象位置不够明确,申请应写明地块的四邻、长宽、面积等;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力不足,缺少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应补充证据材料,该《答复》于2014年4月25日送达原告。2014年7月8日丰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代表人李炳芝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中李炳芝明确说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中的35.4亩土地位置是现在的月牙河,同时,对于《答复》中告知原告收集的证据材料原告尚没有收集充分。在经过调查、审批等程序后,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丰政土不(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该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不予受理,并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对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遂提起本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丰县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了辩论。本院认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故被告丰县人民政府具备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和行政起诉状中提到的争议土地均为丰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35.4亩土地,根据2014年7月8日丰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代表人李炳芝的调查笔录和庭审调查情况,可以确认原告申请进行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土地应为月牙河水域,而不是丰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编号为2011-11,面积为35.4亩的地块。其次,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关于中阳里凤东社区叶庄组孟召侠等60户村民申请土地权属确认的答复》中,已明确告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力不足,缺少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应补充证据材料。但原告仍未向被告提交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使用权的证据材料和事实根据。虽原告主张月牙河一直由村集体所有,但其在行政程序和一审审理期间均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确认原告与涉案土地有利害关系。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丰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申请审查并调查后,拟定了不予受理建议书报丰县人民政府,由被告丰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未违反上述程序规定。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召侠等60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陈小兵审 判 员 任礼光代理审判员 徐 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伯村附原告名单如下:孟召侠、李炳芝、李德明、李秀云、王素华、程玉梅、邵士荣、张建飞、张成民、张成田、张建元、张建亮、李秀英、赵永丽、张守义、张绘军、张洪喜、张守田、仁瑞梅、张成平、李炳良、邢书香、孟敏、李勇、蒋发云、张成举、曹用启、郭忠奎、王月芝、李兴连、李中良、邢继法、李中心、李德水、李忠福、李中明、李忠亮、叶秀梅、李炳真、刘敬贵、刘艳春、刘敬启、刘艳奎、刘宾、刘艳峰、刘敬华、刘广州、刘敬田、刘艳明、刘敬夫、刘守士、刘保平、方月芹、刘敬明、刘满意、刘艳清、刘艳民、刘贝、刘敬德、刘敬法、刘保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