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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邱表红、覃章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表红,覃章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表红,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9日被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3年10月26日被减刑释放;现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被告人覃章军,男,1969年5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9日被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现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表红、覃章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0日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4月8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表红、覃章军及其辩护人黄志明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邱表红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覃章军窜至湖南省石门县、汉寿县、岳阳市、湘潭县、桃江县等地,采取撬门入室等方式进入被害人家室内,先后盗窃26次,盗得现金及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2577元。其中被告人邱表红单独盗窃2次,盗得人民币17000元;共同盗窃22次,盗得人民币238810元、一根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一根白金项链。被告人覃章军共同盗窃24次,盗得现金及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5577元。到案后,被告人邱表红、覃章军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部分赃款。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龚某、高银某、饶学某等人陈述、同案人周自忠、邱表云供述、证人李某衡、田汉某、胡伟某、胡建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邱表红、覃章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邱表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覃章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数罪并罚。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邱表红、覃章军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邱表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覃章军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覃章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赔了部分赃款,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邱表红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覃章军窜至湖南省石门县、汉寿县、岳阳市、湘潭县、桃江县等地,采取撬门入室等方式进入被害人家室内,先后盗窃24次,盗得现金及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8810元。其中被告人邱表红单独盗窃2次,盗得人民币17000元;共同盗窃22次,盗得人民币221810元、一根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一根白金项链。2007年8月至9月被告人覃章军伙同周自忠、邱表云(已判刑)盗窃2次,盗得赃款45300元及价值人民币999元手机一部。到案后,被告人邱表红、覃章军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从被告人邱表红家收缴赃款人民币217000元,从覃章军处扣押人民币19800元,均发还给被害人。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8月31日凌晨,同案人周自忠、邱表云邀集被告人覃章军窜至湖南省石门县蒙泉镇黄旗棉花收购点进行盗窃,将租住在此收购棉花的张某一部三星手机、现金300元和陈仕某的一部波导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和波导手机价值共999元。2、2007年9月15日凌晨,同案人周自忠、邱表云、被告人覃章军窜至湖南省石门县易家渡镇马鞍铺村唐植武家,采取打洞方式进入室内,盗窃诺基亚手机一部及人民币45000元。经鉴定,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468元。3、2014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邱表红窜至汉寿县龙潭桥乡仙庙村龚某家,盗得龚某现金8000元。4、2014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邱表红窜至常德市鼎城区谢家铺镇高湖庙村高银某家,翻墙入室盗窃被害人高银某人民币9000余元。5、2014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邱表红、覃章军窜至汉寿县东岳庙乡楼背村,采用破墙撬门入室方式进入饶学某家中,盗得人民币11000余元。6、2014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邱表红、覃章军窜至汉寿县龙潭桥王家冲村红家坝组,采用溜门入室方式进入胡建某家中盗得人民币2600元。7、2014年6月21日晚,被告人邱表红、覃章军窜至汉寿县月明潭乡月明潭居委会,采用撬门入室方式进入林国某家中,盗得人民币5900元。8、2014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邱表红、覃章军窜至汉寿县丰家铺乡石泉村李家组,采用撬门入室方式进入帅按某家中盗得人民币390余元。9、2014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邱表红、覃章军窜至汉寿县丰家铺乡石泉村李家组帅按某家盗后,又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帅先某家中盗得人民币17850。10、2014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邱表红、覃章军窜至桃江县鸬鹚渡镇风景寺村张家湾组,采取溜门入室方式盗得被害人曹许某人民币22100元。11、2014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邱表红、覃章军窜至桃江县浮丘山大水洞村,采取溜门入室方式盗得被害人杨合某人民币2732余元。12、2014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邱表红、覃章军窜至桃江县浮丘山大水洞村,采取溜门入室方式盗得被害人吴亮某人民币6000余元。13、2014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邱表红、覃章军窜至桃江县高桥乡高桥村远斋公组,采取爬窗入室方式盗得被害人李玉某人民币45000余元。14、2014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邱表红、覃章军窜至桃江县浮丘山黄鹤桥村,采取撬门入室方式盗得被害人王定某人民币20750余元。15、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邱表红、覃章军窜至湘潭县乌石乡天明村板塘组,采取揭瓦入室方式盗得被害人黄德某人民币22000余元。16、被告人邱表红、覃章军窜至益阳市桃江县灰山港镇连河冲村罗家山组陈满某家,采取撬门入室方式盗得被害人刘某平、刘某华人民币12100元。17、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邱表红、覃章军窜至汨罗市川山坪镇渔井村,采取撬门入室方式进入被害人宋建某家,欲行盗窃被发现逃跑。18、2014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邱表红、覃章军窜至汨罗市黄柏镇新开村樟树组,盗得被害人刘卫某人民币700元、一对黄金耳环、一根黄金项链、一根白金项链。19、2014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邱表红、覃章军窜至安化县长塘镇瓦柳村,采取撬门入室方式盗得被害人肖秋某人民币18140余元。20、2014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邱表红、覃章军窜至安化县仙溪镇山口村田溪七组,采取爬窗入室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显某人民币13500余元。21、2014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邱表红、覃章军窜至宁乡县龙田镇黄泥田村,采取溜门入室方式进入陈又某室内,盗窃未果。22、2014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邱表红、覃章军窜至娄底市涟源市付口镇赤星村,采取翻墙入室方式进入,盗得被害人罗桂梅人民币7000余元。23、2014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邱表红、覃章军窜至娄底市涟源市龙塘镇建兴村,采取撬门入室方式进入,盗得被害人刘某光人民币2000余元。24、2014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邱表红、覃章军窜至娄底市涟源市付口镇赤星村,采取翻墙入室方式进入,盗得被害人阳泽某、罗某成人民币7220元。25、2014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邱表红、覃章军窜至娄底市涟源市桥头河镇炸树村,采取翻墙入室方式进入,盗得被害人易某某人民币21800元。26、2014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邱表红、覃章军窜至桃江县桃花江镇文家渡村,采取翻墙入室方式盗得被害人文建兴人民币2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的证言1、被害人张某、陈仕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31日凌晨3时许,租住在湖南省石门县蒙泉镇黄旗棉花收购点的张某一部三星手机、现金300元和陈仕某的一部波导手机被盗走。2、被害人唐植武、毛玉梅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15日凌晨唐植武、毛玉梅发现自家的狗被毒死了,墙被打了个洞,家里的45000元现金被盗了,还被盗了一部诺基亚手机。3、被害人龚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日,龚某姨夫家嫁女,龚某与丈夫、孩子睡在姨夫家,大约凌晨2时许,发现有个黑影在房间,起来发现自己的挎包被盗,挎包内人民币8000余元被盗走。4、被害人高银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0日凌晨,高银某和老公听见有人开门的声音,接着追赶小偷,没赶到,回来发现家中被盗走了人民币9000余元。5、被害人胡建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6日胡建某父亲过世,18日出殡后由于非常劳累,都睡得很沉,19日凌晨2时许,胡建某的哥哥到其父亲的卧室找充电器时发现其父亲生前睡的床前站了一个人,哥哥被吓得大叫,那人就跑了,经过查看后发现那人是撬开房间后门进屋的、胡建某裤子袋内的装有2600现金和银行卡等物的皮包被盗走了。6、被害人林国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1日林国某家办完丧事后都很累就在二楼睡觉了,次日起床发现放在家中堂屋电视机柜上的3000多元现金不见了,后又发现一楼左边房间红色衣柜的儿媳的皮箱被翻动了,衣柜内2000多元现金和2000多元医保卡及儿媳皮箱一红包内900元现金被盗走了。7、被害人郭桂某(帅按某之妻)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6月23日郭桂某婆婆去世后出殡了,晚上一家人睡得很早,第二天早上发现主卧室的前门被撬开,放在另一个房间的钱包丢弃在院里的杂物间,包内390元现金被盗。当晚隔壁其弟弟帅先某家也被盗近20000元现金。8、被害人帅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6月23日帅先某奶奶去世,出葬后的次日早上六点左右,发现家里被盗:母亲李秋枝13000元现金、姑姑帅腊某现金4000元、金吊坠一枚约1800元、帅先某850元。9、被害人帅腊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6月23日帅腊某母亲去世后,晚上睡在哥哥帅先某家,早上六点左右,听嫂子李秋枝喊家里被盗,于是查看自己的包,包还在,但包内的4000元现金和一个金菩萨吊坠(去年腊月花1800元买的)不见了,同时嫂子李秋枝包内13000元和帅先某包内850元被盗。10、被害人李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6月23日李秋某被盗现金13000元、帅先某被盗现金850元、帅腊某被盗现金4000元和一个1800元的金吊坠。11、被害人曹许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8日是曹许某60岁生日。7月19日5点多起来的时候,发现放在一楼房间里的20100元钱不见了,床头裤子里的2000元也不见了,共丢失22100元。12、被害人杨合某的证言,证明杨合某女儿过世,2014年7月20日出葬,到了晚上就睡的比较早。21日凌晨的时候,其儿子起来上厕所,发现有一个人影在走道上,大喝一声就跑了。后来发现裤兜里的2732元钱被盗。13、被害人吴亮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1日吴亮某妻子过生日,第二天发现家中被盗6000余元。14、被害人吴某娟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1日吴某娟因自己母亲过生日回到父亲家,被盗了6000余元。15、被害人李玉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9日,因儿子胡辉考上了大学整酒。8月20日1时许,丈夫胡建伟发现停电了,后来检查家中,发现被盗45000元。16、被害人王定某的证言,证明王定某的父亲于2014年7月18日病故,7月22日出葬。次日发现家中被盗现金20750余元。17、被害人黄德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5日,黄德某的父亲过世,7月30日办完丧事。7月31日早上起来发现家中被盗22000元。18、被害人刘某平、刘某华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5日,刘某平、刘某华在陈满某家吃升学酒,早晨起床发现刘某平被盗走7500余元现金、刘某华被盗走4600余元,共计被盗12100元。19、被害人宋建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1日,宋建某的孙子满月,家中摆酒庆祝。第二天凌晨发现家中有人翻东西的响声,宋建某就起来抓人,但小偷跑了,没有丢什么东西。20、被害人刘卫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5日凌晨,家中被盗了一根黄金项链、一根白银项链、一对黄金耳环、现金700元,总价值约为3000元左右。21、被害人肖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6日,肖秋某小女儿出嫁。8月27日凌晨发现家中进来小偷,于是叫人抓小偷没抓到。后发现被盗约为18140余元。22、被害人李显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6日家中搬新房子摆酒,8月27日凌晨发现家中被盗13500元。23、被害人陈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日陈又某在家中为女儿考上大学摆酒庆祝。8月4日起来后发现家中被盗,家中翻得稀烂,抽屉被打开了,家中肯定是来了小偷,但没盗走东西。24、被害人罗贵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8日罗贵某的妈妈去世办完丧事后,8月29日早上起来后发现家中被盗7000余元。25、被害人刘某光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0日刘某光的奶奶过世后,晚上家中被盗现金2000余元。26、被害人阳泽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1日阳泽某母亲过世,8月27日出葬。8月28日起床后发现被盗5220元,老婆被盗7000余元,媳妇罗某成被盗2000余元,共被盗14000余元。27、被害人罗某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1日罗某成丈夫的奶奶过世,8月27日出葬。8月28日起来后发现阳泽某被盗5220元,他老婆被盗7000余元,罗某成被盗2000余元,共被盗14000余元。28、被害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1日凌晨4时起来上厕所见家中的大门被打开,发现家中被盗现金21800余元。29、被害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5日晚,文某某的女儿出嫁做回门酒,9月6日发现家中被盗28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衡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31日凌晨3时许,和李某衡一起收购棉花的张某被盗走一部三星手机、现金300元,陈仕某被盗走一部波导手机。2、证人田汉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31日凌晨3时许,田汉某路过石门县蒙泉镇黄旗棉花收购点时,发现有三个人在公路上走来走去,办完事情后返回时再次路过收购点时,听张某、陈仕某说被盗了现金和手机。3、证人文香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31日晚上10时许,文香某应周自忠、邱表云、覃章军的要求,开车送他们三人到石门县蒙泉镇,凌晨三点多钟,他们又要文香某在蒙泉镇接他们回家。4、证人毛春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15日凌晨唐植武、毛玉梅家45000元现金被盗了,还被盗了一部诺基亚手机。小偷是打洞进的屋。5、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日凌晨3时许,接电话得知女儿龚某到其姨父家吃喜酒,晚上住在其姨父家被盗走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8000元被盗走。6、证人刘新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日刘新某嫁女,外甥女龚某睡在刘新某的一楼,凌晨2时许,听到龚某大喊抓小偷,后经清点,龚某包内现金8000元被盗走。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婆婆高银某家于2014年5月30日凌晨被盗走现金9000余元。8、证人曾某珍的证言,证明曾某珍的父亲去世办丧事后的6月12日凌晨4时许,小偷将父亲家堂屋门撬开后将丈夫饶学某的包和裤子内的现金盗走,共被盗走现金11000多元。9、证人胡宪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邻居胡建某父亲去世下葬后的次日凌晨家里被盗2000多元现金。10、证人帅维某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6月20日,帅按章、帅按某兄弟的母亲去世,23日下葬,第二天听说他们两家都被盗了,帅按章(即帅先某)被盗了近20000元,帅按某家损失不大只有几百元。11、证人杨尚某证言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8日是杨尚某丈夫曹许某60岁生日。丈7月19日5点多起来的时候,发现放在一楼房间里的20100元钱不见了,床头裤子里的2000元也不见了,共丢失22100元。12、证人胡伟某、胡建某的证言,证明胡伟某系胡建某女儿,因胡辉考上大学整酒,8月20日1时许,发现家中被盗45000元。13、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明詹某某是王定某的妻子。詹某某的公公于2014年7月18日病故,7月22日出葬。7月23日起床时发现家中被盗20750余元。14、证人周仕某的证言,证明周仕某系黄德某的妻子。2014年7月25日黄德某的父亲过世,7月31日早上起来发现家中被盗现金22000元。15、证人陈满某、贺某某的证言,证明在陈满某家吃升学酒的刘某平被盗走7500余元现金、刘某华被盗走4600余元。16、证人杨某柳的证言,证明杨某柳儿子满月家中摆酒,8月22日凌晨家中进来小偷,后来被发现逃跑。17、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姚某系肖秋某的女儿。姚某妹妹出嫁,2014年8月27日凌晨发现家中进来小偷,被盗约为18000余元。18、证人蒋远某的证言,证明蒋远某是李显某的妻子。2014年8月26日家中搬新房子摆酒,8月27日凌晨发现家中被盗13500元。19、证人杨霞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日杨霞在家中为女儿考上大学摆酒庆祝。8月4日起来后发现家中被盗,家中翻得稀烂,抽屉被打开了,家中肯定是来了小偷,但没盗走东西。20、证人刘时某的证言,证明刘时某系刘某光的妻子。2014年8月30日刘某光的奶奶过世后,晚上家中被盗现金2000余元。21、证人王海某(被告人邱表红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6日邱表红被释放回家后,在家只住了十多天就出去了,出去没几天就找王海某要银行卡号,王便发信息给邱,告诉了王农业银行卡号,后来陆续往这个卡上打钱,到2014年9月止,共上账人民币2200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了。22、证人刘运某(覃章军的前妻)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1日凌晨在刘运某家搜查并扣押的人民币19800元是覃章军带回来的。(三)现场勘察及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龚某、高银某、胡建某、饶学某、林国某、帅按某、帅先某、杨合某、吴亮某、黄德某、刘某平、刘某华、刘卫某、肖秋某、李显某、易某某家被盗的案发现场情况。(四)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1.被告人邱表红指认盗窃高银某、龚某家现场情况。2、被告人邱表红、覃章军指认盗窃饶学某、胡建某、林国某、帅按某、帅先某、曹许某、李玉某、王定某、刘某平、刘某华、肖秋某、李显某、陈又某、罗贵某、刘某光、易某某家的现场情况。3、被告人覃章军指认盗窃文某某家现场的情况。(五)同案人周自忠、邱表云的供述,证明2007年8月31日凌晨,周自忠、邱表云邀集覃章军窜至湖南省石门县蒙泉镇黄旗棉花收购点盗窃了一部三星手机、一部波导手机、现金300元。2007年9月15日凌晨,周自忠、邱表云、覃章军窜至湖南省石门县易家渡镇马鞍铺村一户人家,打洞入室,盗窃诺基亚手机一部、人民币45000元。(六)其他证据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了覃章军、邱表红作案工具;在王海某处扣押了金银首饰、银行存折7本、共人民币217000元;在刘运某处扣押人民币19800元。2、被告人邱表红打款给王海某统计表及银行交易表,证明打款时间及数额370493.59元。3、手机信息复印件,证明王海某银行存折入款情况。4、赃款发还清单,证明已发还易某某18700元,刘某光17000元、龚某6850元、饶学某9900元、胡建某2300元、林国某5050元、帅按某300元、帅先某15350元、曹许某19000元、杨合某2300元、吴亮某5150元、王定某17200元、李玉某38700元、黄德某18930元、肖秋某15500元、李显某11150元、阳泽某4500元、陈满某10300元、高银某7700元、阳泽某6000元、罗某成1700元,共计人民币233580元。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邱表红、覃章军系被动到案。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邱表红1969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人覃章军1969年5月9日出生。7、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覃章军伙同同案人周自忠、邱表云实施盗窃的事实。8、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邱表红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10月26日被减刑释放;被告人覃章军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9日被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七)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邱表红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26日减刑释放后,没事干,就联系了覃章军,要覃帮其找点事干,两人商量盗窃办婚丧喜事人家的钱物。2014年4月份开始盗窃。在汉寿县、益阳市、桃江县、湘乡市、岳阳市、安化县、涟源市等地实施盗窃。盗窃了多少次、到哪些地方盗窃了也记不全了,但带起公安干警指认了18个地方,还有些实在找不到了。邱表红每次盗窃后的当天和次日都将盗窃来的现金通过银行账户打给了妻子王海某,自己只留了一点日常生活开支费用。从2013年11月份开始到被抓共打款56次,金额是370493.59元。2、被告人覃章军的供述(P74-92),证明2007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覃章军与同案人周自忠、邱表云到湖南省石门县易家渡镇马鞍铺村唐植武家,采取打洞方式进入室内,盗窃诺基亚手机一部及人民币45000元;和邱表红在汉寿县境内盗窃5次:其中东岳庙盗窃现金11000元;月明潭盗窃现金3000元;丰家铺盗窃现金17000元、300元;龙潭桥盗窃时被发现,没盗到东西就跑了;在益阳市盗窃1次,盗窃现金4000元;在桃江县盗窃4次:其中桃江县浮丘山大水洞村盗窃现金18000元;在桃江县鸬鹚渡镇风景寺村盗窃现金20000多元;在桃江县灰山港镇盗窃现金10000元;在桃江县高桥乡高桥村盗窃现金40000多元;在湘潭县盗窃1次,盗窃现金10000多元;在汨罗市盗窃4次。但没盗到什么东西;安化盗窃2次盗了10000多元现金;在涟源市盗窃3次,其中第1次盗了8000元,第2次盗了两户人家,1个2000元,1个20000元;在宁乡盗窃1次,进屋时被发现,没盗到东西就跑了。共盗窃22次,盗窃现金183300元,各分了9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表红、覃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表红、覃章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表红、覃章军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邱表红、覃章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表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章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邱表红、覃章军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按各自退赔数额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章军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覃章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经查,两被告人对在邀集和实施盗窃过程中作用,相互推诿,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被告人覃章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退赔部分赃款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邱表红、覃章军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邱表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覃章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2007)曲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覃章军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覃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邱表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帅可见审 判 员  陈剑军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阳 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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