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邝某、王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王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37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某,2015年1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潘希冲,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2015年1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利娟,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王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因涉及相关人员隐私)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及其辩护人潘希冲、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邝某在其经营使用的丹灶镇金沙罗行校北大街*号沐足店内容留卖淫女卖淫,被告人王某明知邝某在该沐足店内容留卖淫,仍然和邝某一起进行容留、介绍卖淫活动。邝某、王某均在该沐足店内一楼前台接待客人,询问客人是否需要嫖娼,在客人表示嫖娼时,带客人到“小姐房”并介绍卖淫女向客人卖淫。卖淫女在该沐足店内邝某提供的房间卖淫,卖淫价格130元/次,其中50元归邝某占有,由王某负责收取。同月20日,邝某、王某介绍、容留了卖淫女李某某、贺某某、唐某某在该沐足店内的房间向嫖客韦某某、蒋某某、陈某某卖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上述3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人员,起获嫖资390元。到被查获时止,邝某通过容留、介绍卖淫非法获利约100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邝某、王某居中介绍他人卖淫,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邝某、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邝某、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邝某的辩护人以邝某是初犯、如实认罪、悔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王某不是卖淫场所提供者,两被告人是亲戚关系,王某只是帮忙,未收取报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2.王某坦白认罪,属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危害性小。综上,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某、王某容留、介绍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王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邝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受雇参与犯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采纳两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王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邝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