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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千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千民初字第00242号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城关镇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鸿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建刚,系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寨信用社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宏功,系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寨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闫海军,男,汉族,农民。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闫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焦建刚、罗宏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5日,借款人陈建锋以转贷为由向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9.5‰,逾期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签订千农信南借字(2013)130号借款合同,由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千农信南保借字(2013)068号担保合同。2014年5月4日合同到期后,借款人陈建锋因故去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和清息义务,直接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992.50元(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合计52992.50元,并负担2014年9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借款人陈建锋以转贷为由向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9.5‰,逾期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签订千农信南借字(2013)130号借款合同。同日原、被告签订千农信南保借字(2013)068号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陈建锋发放了借款50000元,用于转贷。2014年5月4日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陈建锋仅将利息清止2014年3月2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后借款人陈建锋因意外事故死亡。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下发催收通知单,要求其作为担保人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复印件,证明了原告诉讼主体地位;2、借款人陈建锋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及合同,借款放出凭证,证明了陈建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及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时间、还款期限、借款发放等情况;3、被告闫海军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合同,证明了被告为借款人陈建锋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4、催收通知单一份,证明了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催收借款;5、原告当庭陈述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陈建锋因意外事故死亡,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清偿利息的义务,且本案没有被告可以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海军支付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其产生的利息。(2014年3月21日—2014年5月4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5‰计算,2014年5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25‰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为止),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闫海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闫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