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胡某与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胡某。被告伊某甲。委托代理人XX龙,济宁任城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与被告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告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婚后两人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大吵大闹,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15年1月2日,原告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伊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是同学关系,从高中阶段开始恋爱至今九年有余,并非原告所述没有共同语言,草率结婚。生活中由小矛盾属于正常现象,并非原告所述大吵大闹。被告为家庭每天辛勤在外工作,所挣工资交予原告,有可能关心不够。原被告双方没有大的矛盾,谈不上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准离婚,以维护家庭和睦,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儿伊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纠纷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收集在卷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经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能够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