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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波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波,男,36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于2014年9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波于2014年11月13日,在吉林省通化县大安镇转盘附近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冰毒约0.3克,获利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刘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波于2014年11月13日,在吉林省通化县大安镇转盘附近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冰毒约0.3克,获利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吸毒人员杨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因刘波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刘波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万    成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人民陪审员郭玟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初    宝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