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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卫刚诉张文惠、孙建涛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刚,孙建涛,张文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120号原告黄卫刚,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孙建涛,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张文惠,女,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黄卫刚与被告孙建涛、张文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光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涛、张文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向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2012年3月12日,被告再次借款10万元。我与二被告系朋友,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承诺借款到期后由其个人负责,与我无关。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将二被告与我一并起诉。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法院将我的存款冻结划拨,为二被告共计偿还本息168588.15元。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我替他们偿还还的银行借款本息168588.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2日、2012年3月12日,被告张文惠分别与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西由支行签订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共计借款15万元,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和于江民为两份借款合同均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孙建涛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在两次借款的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3年4月9日,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二被告及原告、于江民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和利息。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做出(2013)莱州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的逾期利息5481.43元,并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以实际欠款额计算给付借款利息,原告和于江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判决后,二被告、原告和于江民均未上诉,但亦均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我院强制执行。2013年12月20日,本院做出(2013)莱州执字第1514-3号、1514-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并划拨原告的银行存款216943.05元。后经结算,实际执行借款本息共计168588.15元。原告主张向二被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偿还的上述银行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3)莱州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2013)莱州执字第1514-4号和1514-4号执行裁定书、人民法院往来款结算统一收据、山东莱州商业银行西由支行发给莱州市人民法院结案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等在卷佐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二被告、原告和另一担保人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和另一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进行执行程序后,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为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本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向二被告追偿,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建涛、张文惠共同偿还原告黄卫刚168588.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2元,由二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光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