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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甲、钱X、高甲、丛XX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钱X,高甲,丛XX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1日被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住址。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被告人钱X。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4日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住址。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被告人高甲。无前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住址。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辩护人张XX,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丛XX。无前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住址。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钱X、高甲、丛XX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元华、张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钱X、丛XX,被告人高甲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甲组织被告人丛XX、钱X、高甲开车到喀喇沁旗乃林镇三百垅村河套边林地盗伐乃林镇三百垅村委会所属的林木,并将盗伐的林木造材后运送到梁XX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出售。经鉴定,四被告人盗伐的林木蓄积为5.5625立方米。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钱X、高甲、丛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甲在犯罪中起组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他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他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钱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他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他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高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丛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他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甲组织被告人丛XX、钱X、高甲开车到喀喇沁旗乃林镇三百垅村河套边林地,盗伐乃林镇三百垅村委会所属的杨树11株,并将盗伐的杨树造材后运送到梁XX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出售。经鉴定,四被告人盗伐的林木蓄积为5.562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钱X、高甲、丛XX被列为网上逃犯追逃后分别向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29日,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民警在查处汪XX、李X、朱XX盗伐林木案时,在梁XX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内发现另有1.3米长的杨树木材4.45立方米,该批木材涉嫌另一起盗伐林木案。2、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办案说明及对被告人钱X、高甲、丛XX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钱X、高甲、丛XX被列为网上逃犯追逃后投案自首的情况。3、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他是喀喇沁旗乃林镇三百垅村委会治保主任。位于三百垅村老河边的林地所有权是三百垅村委会的,林地内树种为杨树。4、证人梁XX的证言证实,他在喀喇沁旗乃林镇他卜营子村开办木材加工厂。2014年1月28日下午,王甲开着一辆面包车到他家说有一些木材要卖给他,他说行,他说直径为16厘米的每立方米600元,直径为16厘米以下的每立方米300元。2014年1月29日下午,王甲给他打电话说要送木材,他说他在外面玩,让王甲把木材卸到加工厂,他回家后再检尺结账。当天晚上9点多钟,他回家就睡觉了。1月29日凌晨左右,森林公安局的民警将他叫醒,让他去木材厂看木材,他才知道这些木材是王甲等人偷来的。4、证人贺甲的证言证实,她是梁XX的妻子。2014年1月28日下午,一个人(王甲)开着一辆面包车到她家找梁XX,说几句话就走了。2014年1月29日凌晨左右,森林公安局的民警到她们家的木材加工厂将梁XX喊起来去看木材,她才知道有人往她家的木材加工厂卸过木材。5、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他有一辆农用车,经常给梁XX拉木材。2014年1月28日下午,一个叫大军的人(王甲)开着面包车来找过梁XX,他不知道两个人说了什么。6、证人贺乙的证言证实,他欠王甲200元钱。2014年1月28日下午3点多钟,王甲开着一辆面包车来找他要钱,因为他没有钱,就没有还给王甲。7、证人高乙的证言证实,他是高甲的哥哥,在乃林镇开办汽车修理门市。2014年1月30日凌晨4点多钟,高甲用王甲的手机给他打电话,说和王甲到辽宁省赌钱输了,没钱回家,让他开车去建平县太平庄乡接一趟。他开车到那里,见高甲、王甲、钱X、丛XX在路边等着,他把四个人拉回乃林镇了。春节后的一天,王甲开着面包车拖着钱X的金杯海狮面包车到他的汽车修理门市,钱X让他给修车,他看车况不好,修下来得很多钱,钱X让他给卖了。于是,他联系乃林镇甸子村拆车厂的魏XX,钱X把车卖给魏XX了。8、证人魏XX的证言证实,他开办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厂。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经过修车门市高波的联系,往他的拆车厂卖过一辆白色金杯海狮汽车,他支付买车款2100元。9、内蒙古自治区(********号)林权证证实,位于乃林镇三百垅村老河边的林地所有权属于三百垅村委会,树种为杨树。10、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伐根检尺记录证实,盗伐林木现场及对杨树伐根进行检尺的情况。11、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扣押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扣押高甲持有的白色一汽佳宝牌面包车一辆;扣押钱X卖掉金杯海狮汽车持有的款项2100元;扣押丛XX持有的发电机一台、电锯一把、手电筒一个、钢卷尺一个;扣押王甲持有的白色昌河面包车一辆;扣押梁XX持有的1.3米长杨原木92块。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乃林镇三百垅村委会治保主任王乙和被告人王甲辨认盗伐林木现场、被告人钱X辨认盗伐后堆放的造材林木、被告人高甲辨认运输盗伐林木的白色面包车及作案时使用的发电机、电锯、手电筒、钢卷尺的情况。13、技术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盗伐林木蓄积为5.5625立方米。14、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甲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15、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1989)赤元法刑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钱X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4日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6、喀喇沁旗公安局乃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高甲、丛XX有违法犯罪记录。17、被告人王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8日中午,钱X向他借钱,他没有,他跟钱X说去偷树卖。下午,他开着他的松花江牌面包车去找贺国辉要欠款,贺国辉没有还给他。之后,他去梁XX开办的木材加工厂,跟梁XX说要卖木材,梁XX说行。2014年1月29日晚上6点多钟,他在高甲家吃饭,让高甲跟着去偷树卖,高甲同意。之后,他给丛XX打电话,说去偷树卖,丛XX也同意。他让丛XX拿着发电机、电锯、手电筒、钢卷尺到三百垅村大新地营子南头等着钱X的面包车。当天晚上7点多钟,他和高甲各开一辆面包车,钱X开着金杯海狮面包车拉着丛XX和伐木工具,他们到了三百垅村的一块林地。钱X负责放树造材,丛XX负责量尺、修枝打杈,他和高甲负责装车运输,他们盗伐了一些杨树,分两次开两辆车运到梁XX的木材加工厂卸掉(第一次丛XX跟着去卸车)。他们运完第二次木材回到树林时,李凯给他打电话说梁XX的木材加工厂出事了。他们开着这三辆车跑到辽宁省建平县太平庄乡两间房村附近。第二天早晨,高甲的哥哥高波开车把他们拉回乃林镇了。后来,他们把车都开回去了。2014年正月的一天,钱X把自己的金杯海狮面包车卖给拆车厂,卖了2100元。18、被告人钱X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8日中午,他给王甲打电话借钱,王甲开车拉着高甲找到他,说没有钱,提出去偷树卖,他和高甲都同意。王甲说丛XX有发电机和电锯,让他开着自己的金杯海狮面包车去接丛XX。2014年1月29日晚上7点多钟,王甲给他打电话说已经联系好丛XX了,让他开车到三百垅村大新地营子南头树林的三岔道口等着丛XX。他开车到了以后,丛XX将发电机、电锯装上车,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带领着他去了一块林地。这时,王甲和高甲各自开着一辆面包车也到了。他负责放树造材,丛XX负责量尺、修枝,王甲和高甲负责装车、运输。造好材后,他们将木材装上王甲和高甲的面包车,他跟着两个人到梁XX的木材加工厂,卸了车,返回到林地。第二次他没有跟着去卸车,王甲和高甲各开着自己的面包车送完第二次回来后,他们准备将杨树头修枝造材时,王甲接到一个电话说快跑。他们开车跑到了辽宁省建平县太平庄乡王甲的一个亲戚家门口。第二天早晨,高甲的哥哥高波开车来把他们拉回去了。2014年2月1日,他去王甲的亲戚家把他的金杯海狮面包车开回来,2014年2月16日,经过高波的联系,他以2100元的价格将这辆车卖给一个拆车厂了。2014年4月3日,他到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投案。19、被告人高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9日晚上6点钟,他和王甲在他家喝酒,王甲接了一个电话后跟他说偷树卖,他同意了。晚上7点多钟,他和王甲分别开着一辆面包车到了三百垅村的一块林地,钱X开着一辆金杯海狮面包车拉着丛XX和发电机、电锯在那里等着他和王甲,之后他们开始伐杨树。钱X负责放树造材,他和王甲负责装车、运输,丛XX负责量尺、打杈。他们一共装了四面包车的木材,用他和王甲的面包车分两次运送到乃林镇他卜营子村一家木材加工厂。第一次是钱X跟着去卸的车,送完第二次木材返回树林里,他们准备将杨树头打杈造材时,王甲接到一个电话说警察来了,钱X和王甲开车跑了,他开车拉着丛XX也跑了。他们开车跑到辽宁省建平县的一个村子胡同,他给他哥哥高波打电话说在叶柏寿赌钱输了,让高波过来拉他们。高波开车来到后将他们四人拉回乃林镇了。后来,他们去把面包车开回来,钱X将自己的金杯海狮面包车卖给一个拆车厂,卖了2100元。2014年4月28日,他到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投案。20、被告人丛XX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9日晚上7点多钟,王甲给他打电话说到乃林镇三百垅村大新地老河边去偷树卖,让他带上发电机、电锯、手电筒和钢卷尺到大新地营子南头等着一辆金杯海狮面包车。他拿着这些工具到那里以后,钱X开着金杯海狮面包车也到了,他拿着手电筒照一下,钱X停下车,他将这些工具装上车,坐着车和钱X到老河边树林。这时,王甲和高甲各自开着一辆面包车也到了。钱X负责放树造材,他负责量尺、打枝,王甲和高甲负责装车、运输。他们分两次将木材拉到梁XX的木材加工厂。运完第二次后,他们准备将杨树头打枝造材时,王甲接到一个电话说警察来了,他坐上钱X的金杯海狮面包车跟着王甲、高甲的面包车跑到辽宁省建平县的一个地方,等到天亮,高甲的哥哥开车把他们接回乃林镇了。盗伐树木是王甲组织的。2014年4月11日,他到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投案。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甲、钱X、高甲、丛XX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钱X、高甲、丛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钱X、高甲、丛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X、高甲、丛XX被网上追逃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盗伐林木被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扣押,可以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关于其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之辩解,经查,被告人王甲向钱X、高甲提议盗伐林木,告知丛XX拿着作案工具等候钱X的面包车,并联系销售造材的林木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高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甲系共同犯罪的从犯,有自首情节,应对被告人高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盗伐林木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千元,剩余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钱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六千元,剩余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高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丛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五、没收被告人王甲、钱X、高甲、丛XX作案使用的发电机一台、电锯一把、手电筒一个、钢卷尺一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国晨审 判 员  王学范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文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