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9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国庆与李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庆,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9422号原告刘国庆,男,1965年10月1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兵,男,1974年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虹,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刘国庆与被告李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恩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庆,被告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殷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兵经本院送达开��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14:15许,在朝阳区农民日报社路北100米,原告骑自行车正常行驶,被违章行驶的由李兵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XX**的小客车撞倒,致使原告当场昏迷,被送至医院。事故经交通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兵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家养伤,单位为此扣发了期间工资。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2394.71元;2、误工费10218.39元、车辆损失60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营业部辩称:涉案车辆在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凭票据;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过长,本着三期评定准则应该是7-15天,但我们可以给到1个月。由于车辆未定损,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被告李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4:15,在北京市朝阳区农民日报社路口北,李兵驾驶车牌号为京PXX**的小客车与刘国庆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国庆倒地受伤。经交通队处理,认定李兵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刘国庆在事故中受伤,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处治疗,花费医疗费2394.71元。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刘国庆休息至2014年7月6日。刘国庆还提交了萨克森建材(北京)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内称刘国庆在该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元,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6日未上班,扣发工资10218.39元。原告称其所骑电动自行车已购买两三年,花了两千元,在事故中损坏,如维修,至少需要600元,但电瓶损坏,已无维修必要。车牌号为京PXX**的小客车在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兵与刘国庆发生交通事故,刘国庆在事故中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李兵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李兵应赔偿刘国庆的合理损失。李兵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2394.71元系其合理损失,有权要求李兵承担。李兵受伤,提交了诊断证明及收入证明,可以反映其实际误工期间及误工损失,李兵应赔偿刘国庆误工费10218.39元。刘国庆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坏,考虑到车辆折旧等因素,本院酌定由李兵负担车辆损失500元。因相关车辆在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营业部直接赔付给刘国庆。刘国庆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国庆医疗费二千三百九十四元七角一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国庆一万零二百一十八元三角九分;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国庆车辆损失五百元;四、驳回原告刘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李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恩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晓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