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国强与广州市鸿桥广告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国强,广州市鸿桥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国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鸿桥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号2701之*房。法定代表人:梁伟清,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国强因与广州市鸿桥广告有限公司(下称鸿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国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判令鸿桥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5月的工资3204.41元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01.1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04元。本院认为,李国强一审期间主张其入职鸿桥公司时已与鸿桥公司口头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但二审期间,其又要求按照5808元/月计付2013年5月份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在仲裁时,李国强是要求按5313元/月计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仲裁委在按照5313元的标准裁决鸿桥公司应向李国强支付2013年5月工资2442.76元后,李国强并未就该项裁决提起诉讼,鸿桥公司对此仲裁亦无异议,故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李国强的月工资应为5313元,并按5313元/月的标准计算鸿桥公司应向李国强支付2013年5月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鸿桥公司应否向李国强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鸿桥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交接表》和《工作事项交接单》,可以认定李国强离职时尚有钥匙没有向鸿桥公司归还,故鸿桥公司在与李国强解除劳动关系时没有向李国强发放工资,并非属于故意拖欠李国强工资,一、二审判决据此不予支持李国强提出的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处断正确。综上,李国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国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强 弘审 判 员 刘秀中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