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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周夏平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夏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281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夏平(曾用名周下平),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因犯流氓罪于1987年3月被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流氓罪、敲诈勒索罪于1991年3月25日被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1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8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1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夏平犯盗窃罪,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5)涵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夏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5日9时许,被告人周夏平窜至莆田市涵江区某某菜市场内伺机盗窃。后被告人周夏平来到该市场内一鱼摊前,见到被害人陈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钱包一端外露,遂趁陈某买鱼之际,上前伸手扒走陈某的黑色绣花钱包一只(内装有现金人民币5221元)。尔后,被告人周夏平逃离现场至该市场门口时,被公安巡逻人员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身上提取并扣押上述钱包及现金人民币5221元,案发后已归还被害人陈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夏平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看守所处所信息详细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条、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52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夏平所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夏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夏平有多次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周夏平上诉称,其对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作案时被公安巡逻人员当场抓获,应以盗窃未遂论处,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残疾人,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夏平扒走陈某的黑色绣花钱包一只(内装有现金人民币5221元)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与上诉人周夏平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52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周夏平提出作案时被公安巡逻人员当场抓获,应以盗窃未遂论处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周夏平扒窃行为已经得逞,逃离现场后在涵江区某某菜市场大门口处被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提取到被害人陈某的一只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5221元),上诉人周夏平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夏平提出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残疾人,原判量刑太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经综合考虑了上诉人周夏平认罪、退赃、如实供述、累犯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金勇审判员  郑文贤审判员  林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