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执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金明贩卖毒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固刑执字第106号罪犯金明,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日作出(2005)吴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元,刑期自2005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4月22日经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7个月15天,2010年11月25日经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5个月,2013年1月23日经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5个月15天,期自200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5年4月14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灵、固原监狱干警海鹏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金明到庭参加开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金明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金明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金明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宁夏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物质奖励和表扬奖励,被评为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三课”成绩合格,现已累计减刑分107.5分,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金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九天(余刑)。(刑期自200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具文审判员 姜丽华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鹏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