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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诉保字第0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安徽恒福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市伟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诉保字第00023-2号申请人:安徽恒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孙龙福。被申请人:芜湖市伟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虞伟娣。申请人安徽恒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芜湖市伟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安徽恒福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芜湖市伟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陵县许镇镇奎湖街道的奎湖生态苑小区12#、15#、16#、17#、18#、20#、32#、33#、35#别墅(价值1500万元范围内)进行续行查封。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徽恒福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芜湖市伟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位于南陵县许镇镇奎湖街道的奎湖生态苑小区12#、15#、16#、17#、18#、20#、32#、33#、35#别墅在价值人民币1500万元范围内进行查封(续行查封)。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曹水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