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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志刚与聂从彦、章彦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刚,聂从彦,章彦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陈志刚,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以亮,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聂从彦,居民。被告章彦林,居民。原告陈志刚诉被告聂从彦、章彦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由代理审判员肖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以亮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从彦、章彦林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刚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份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4月18日,被告聂从彦向仲某借款50000元,原告提供担保。2014年11月15日,原告向仲某还款50000元。现原告依据担保法规定,向二被告行驶追偿权,现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保证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聂从彦辩称:2012年4月18日,我向仲某借款50000元,原告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个月。我已经向仲某归还了该笔借款,而且原告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应该再还款了。被告章彦林辩称:该笔借款发生在我与被告聂从彦离婚前,但我毫不知情,也从未看到过这笔钱,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聂从彦向案外人仲某借款50000元,原告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两个月,由被告聂从彦向案外人仲某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11月15日,原告陈志刚向仲某还款50000元。现原告因索款无着,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聂从彦、章彦林于200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借据、收据、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聂从彦向案外人仲某借款50000元,原告陈志刚提供保证,原告陈志刚向债权人仲某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聂从彦行使追偿权。被告聂从彦辩解其已向仲某归还了该笔借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聂从彦还辩解原告的担保期限为两个月,原告不应该再向仲某还款,本院认为,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自愿还款行为应当认定为保证人与债务人订立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应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聂从彦、章彦林虽已离婚,但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章彦林辩称不知道涉案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被告章彦林的辩解,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章彦林应就该笔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聂从彦、章彦林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从彦、章彦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志刚支付保证款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聂从彦、章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肖 云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人民陪审员  于广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馨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